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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9號

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段景榕汪梅芬許辰舟何俏美洪兆隆

上訴人
陳湘英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被上訴人
穩豐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曹秋棟
被上訴人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何家
被上訴人
張燕莉

黃紀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為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解釋上應以第二審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屬實體上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內,以符立法本旨。

二、本件上訴人陳湘英因被上訴人曹秋棟被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曹秋棟及被上訴人穩豐工程有限公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張燕莉、黃紀堯(下稱被上訴人等)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同列被上訴人等為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認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尚無有關被上訴人等之刑事案件繫屬,亦即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而張燕莉、黃紀堯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偵查終結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曹秋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於113年6月27日始繫屬第一審法院,被上訴人等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上訴人逕向第一審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而從程序上駁回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依附,亦併予駁回,原審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為無不合,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而曹秋棟被訴之過失傷害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其第2款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第一審及原審均未為實體判決,即使該訴訟之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亦無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判決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判決正本末頁誤載得上訴之旨而得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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