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7號

妨害名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洪兆隆

上訴人
蔡○鵬
被上訴人
張泮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100萬元額數,並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換言之,150萬元即係民事判決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最低限制。關於上開限制上訴第三審利益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準用之列,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屬民事訴訟,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刑事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得予以援用。此由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實體判決而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等語亦明。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者,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須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合法提起者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泮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判決論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乃其於111年9月23日、25日分別在2個「第三勢力三三三」群組(成員分別有349人、173人)張貼「本席姑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之文字訊息,散布足以損害被害人蔡○妮人格名譽之事,所侵害者為蔡○妮,上訴人蔡○鵬並非該妨害名譽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身分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屬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依首揭說明,該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須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合法提起者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150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7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