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 上訴人
- 施芊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4、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其中之新臺幣柒拾陸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判決沒收〈追徵〉其中之新臺幣〈下同〉76元):
一、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敘明:「被告經『惠子』先後給付報酬3,000元及26,781元,合計29,781元...又『惠子』給付之報酬26,781元中之25,000元屬附表編號2告訴人因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未領出,此部分屬洗錢標的,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前已領取之報酬3,000元及被告帳戶內扣除前述25,000元後之被告帳戶內剩餘金額1,781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9頁),固非無見。
三、惟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9時22分,其帳戶餘額為5,691元,同日19時56分上訴人轉出5,600元(手續費15元)後,餘額為76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8頁),並有上訴人於同日19時56分將本案帳戶餘額為76元之事告知「惠子」,有該對話紀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8頁)。上訴人主張本案帳戶餘額中之76元為其原有財產,尚非無據。又本案帳戶自111年12月6日起迄同年月8日止,雖有包含告訴人方昱棋、徐千涵、鄭羽庭、顏逸婷、戴輝煌(下稱方昱棋等5人)之多筆金額匯入、匯出交易,但帳上餘額始終高於76元,並無提領殆盡,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則上訴人主張111年12月8日之餘額26,781元,扣除25,000元後,餘額1781元中之76元為其所有,即屬有據。原判決將該未沾染不法之76元,認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不影響於原判決確認之違法事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其中之76元部分撤銷。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前述撤銷以外沒收〈追徵〉):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前述撤銷以外沒收(追徵)。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上訴人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li Xuan」(下稱「Yli Xuan」)及Line暱稱「惠子」(下稱「惠子」)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另「惠子」曾傳送其身分證件取信上訴人,且上訴人綁定之外幣帳戶係谷歌公司合法篩選之軟體等事證,上訴人並無法識破係詐欺陷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係為兼職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過程中「惠子」反覆向上訴人保證帳戶不會遭凍結、警示,上訴人一再確認薪資及勞工投保事宜,並向「Yli Xuan」求證「惠子」所稱投資及提供帳戶是否無涉詐欺,上訴人如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無交付供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之理,因認定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同樣證據原判決卻為迥異之認定,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略述不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雖係大學畢業,但涉世未深,前從事幼兒教育工作,不知社會險峻,有投資比特幣遭詐騙之事,足見個性單純易相信他人,加以「惠子」不厭其煩解說,「Yli Xuan」自述親身經歷之兼職過程,善良單純之上訴人豈會懷疑此為詐騙集團設下之陷阱。上訴人前往中信銀行開通外幣帳戶,「惠子」一再以先前已有多人依此方式合作均無問題,上訴人方才配合,銀行之善意提醒,上訴人認為開設銀行外幣帳戶應不會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疑慮,乃不疑有他,依指示辦理,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111年12月5日本案帳戶尚有餘額5,961元,經「惠子」告知,上訴人乃自本案帳戶轉5,000多元至其他帳戶,僅剩餘76元,並非刻意將本案帳戶提空,迴避既有款項遭提領風險。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案,並提出與「Yli Xuan」、「惠子」間之對話紀錄供警追查,可證上訴人並無容認他人不當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亦即不確定故意中的「意欲」,非行為人自發的動力,而是一種消極容忍或認可犯罪事實發生的心理態度。行為人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原判決依憑方昱棋等5人之證詞、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自我證明表格,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方昱棋等5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出之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惠子」,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略以:⒈各式詐欺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避警追查,迭經媒體報導;尤以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得由遠端操作提匯,倘將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認他人恣意使用,已無法控制他人非法使用風險,上訴人為具相當學識、生活經驗之人,對此不能諉為不知。⒉上訴人所稱之「兼職」,其報酬之對價來自於提供帳戶,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月固定3萬元,並按作業日可另得2,000元至5,000元報酬,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好不敢相信」而有存疑。⒊上訴人與「Yli Xuan」或「惠子」並不認識,僅透過網路連繫,彼此並無信賴關係,「惠子」更是經由「Yli Xuan」介紹,上訴人如何能因「惠子」、「Yli Xuan」之片面說詞,另「惠子」提供真假不明之證件,即遽信「惠子」、「Yli Xuan」所述只有綁定軟體購買貨幣,不會用於犯罪,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保證合法之說詞為真。⒋依上訴人與「惠子」之對話內容,「惠子」指示上訴人至中信銀行辦理綁定指定外幣帳戶前,「惠子」要求上訴人勿將其等之對話內容提供給銀行人員;於銀行人員告知為詐騙而否准其申請時,上訴人旋依「惠子」指示轉往其他分行辦理。⒌上訴人自承因負債缺錢,欲找兼職賺錢,並於「惠子」交付3,000元後,即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主觀心態意在提供本案帳戶能取得報酬,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做為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容認發生之狀態等旨。又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針對上訴人於本案帳戶被警示後,雖有報警行為、本案帳戶為上訴人日常所用等情,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剖析論述。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⑴上訴人非因出售、出租或出借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為獲取「兼職」報酬,依「惠子」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外幣帳戶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惠子」,供「惠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透過網路連線遠端控制,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該外幣帳戶。上訴人對於「惠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處於毫無置喙或管控餘地之情。又上訴人是依「Yli Xuan」指定中信帳戶,始提供本案帳戶,上訴人在與「Yli Xuan」交涉過程,僅稱中信帳戶對其很重要,但並無拒絕或詢問可否以他銀行帳戶替代之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209至223頁),徵顯上訴人為獲取「兼職」報酬,即使本案帳戶為其日常所用,帳戶內尚有餘額,或者另有申辦其他金融帳戶,仍依「Yli Xuan」指定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⑵上訴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已有懷疑;於辦理綁定外幣帳戶,銀行人員告知可能係詐騙而否准其申辦,上訴人已有預見倘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不法犯罪使用,雖曾向「Yli Xuan」、「惠子」確認,但以上訴人與「Yli Xuan」、「惠子」彼此並無信賴基礎,上訴人如何僅因「Yli Xuan」、「惠子」片面之詞,即確信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惠子」不會作不法使用。何況依上訴人與「惠子」間對話內容:111年12月5日,上訴人依「惠子」指示前往中信銀行辦理綁定外幣帳戶時,銀行人員告知可能是詐騙,並稱中午會有警察巡邏,可以幫忙查證,但上訴人仍依「惠子」指示前往另家分行辦理,竟捨此可輕易查證之途不為,顯現其並無確切查證真偽之心態。同日上訴人收到「惠子」匯入3,000元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存摺影像傳送給「惠子」,並向「惠子」稱:「被錢逼到...又被騙過所以才會不斷確認」,「惠子」回稱:「這個可以理解的」、「這份工作是可以長久穩定的希望能幫到妳一些不會壓力那麼大」,上訴人表示:「希望如此期待見證」等語。上訴人所稱「不斷確認」、「期待見證」,顯示上訴人對於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不法使用,始終未能釋疑,而確信不會發生。同年月7日,「惠子」告知提前匯入當週的薪資,上訴人稱:「26891-5200就是我這週的薪資嗎!?」、「沒問題我明晚您們沒操作後和我說我再去轉」、「好令人不敢相信喔!!」、「第一點是因為你們好像可以讓我真的領到薪水第二點是才不到五天我居然可以領到薪資...」、「因為之前剛開始有領到...後面被騙了二十多萬...」等語。顯示上訴人並無預期真能獲取報酬,懷疑「惠子」可能是騙取其帳戶供不法使用的主觀心態。同年月8日上訴人欲領取「惠子」所稱匯入帳戶之款項,發覺帳戶被凍結,連繫「惠子」並無回應,即向「惠子」稱:「您好您今日一直都沒有回覆加上我晚上無法將中信的錢轉出一直顯示轉出帳號(就是中信帳號)有誤若您到明日下午還未回覆我我會更改密碼及信箱」、「很抱歉還是無法完全相信您」、「您說的和我看到的和實際收到的完全不一樣且勞健保到現在也還沒看到」等語。所稱「很抱歉還是無法完全相信您」,更反映上訴人從未確信「惠子」不會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不法使用心態(見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第147、149、155、163、179、201、207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容認結果發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㈤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罪刑及前述撤銷以外其他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