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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

上訴人
陳家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5、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家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敘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之男子即徐○○(人別資料詳卷)等語,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經檢視上訴人與徐○○(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未發現有明確或疑為毒品交易內容,故未能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一節,經審酌永和分局函及其附件之對話紀錄,尚難遽認上訴人販賣予本案購毒者黃存億、王浦業、張佑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電子菸之毒品來源為徐○○,是無從憑認本案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事,與上開規定不合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內有徐○○之聯絡人資訊,顯見其確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警方不願前往拘捕到案說明,致上訴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此一不利於上訴人之警方怠惰行為,不應由上訴人獨力承擔,且上訴人已提供可證明徐○○為毒品來源之重要資訊,供法院及檢察官參酌,並經檢察官採納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益徵上訴人所述已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有循線追緝線索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違法之處等語。卷查,第一審之公訴檢察官雖於第一審以言詞補充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④部分所示之毒品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共犯於不詳時、地交予黃存億等語,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然由檢察官補充關於該共犯部分仍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共犯」等詞稱之,益見上訴人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仍不足以使檢察官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據以破獲。原判決因認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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