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吳冠霆、洪兆隆、林靜芬
- 當事人簡秋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簡秋玲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秋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其附表所示至盛工業廠房增建之鋼構組立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係伊未獲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負責人張文興之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興億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下稱本案印章),並在該合約書上蓋印,冒用興億公司之名義與統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嘉公司)所簽訂。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合約書係伊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所 簽訂,但在此之前,興億公司於108年10月2日與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上已蓋有與本案印章相同之印文,有伊所提出之合約書可佐,該印章豈有可能係伊於108年1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張文興對本案 印章之存在焉有不知之理?足證張文興所為其並未授權上訴人以興億公司名義簽訂本案合約書之證詞,不足以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採納張文興之不實指證,認定伊有本件犯罪,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張文興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興億公司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興億公司與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就至盛廠房增建工程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等資料,認為張文興僅係借牌而同意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與至盛公司簽訂廠房增建工程合約。再依張文興證稱其未授權上訴人以興億公司名義,與其協力廠商即統嘉公司簽訂本案合約書,本案印章亦非興億公司所有等語,及上訴人與興億公司在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不得用甲方(指興億公司)名義與協力廠商簽約」之內容,並參酌至盛公司將工程款先匯入契約名義人即興億公司名下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證人即保管興億公司大小章之徐蘭英陪同上訴人前往銀行,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轉帳之對象及金額,將該帳戶內之工程款轉匯給其下包商等之過程,可見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興億公司帳戶後,係上訴人自行決定後續款項之處理,張文興並未參與其中,亦有徐蘭英、張文興之證詞,及卷附前揭興億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等資料可憑。經綜合判斷,認張文興借牌供上訴人與至盛公司簽訂廠房增建工程時,已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興億公司名義與下包等協力廠商簽約,認其所為免捲入上訴人與下包廠商之糾紛,並未授權等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簽署本案合約書時,王献臣、何祥銨及張文興均在場目睹云云,何以與王献臣等人證述內容不符而不足以採信,暨契約名義人興億公司係依約持上訴人下包商之發票向至盛公司請領工程款,興億公司為因應國稅局查稅,縱令事後對本案合約書表示追認,何以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成立,均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持其事先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本案印章,而於108年11 月間簽訂本案合約書,並非認定該印章係於108年11月間偽 刻,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已有誤會,卷內亦無張文興有授權上訴人以興億公司名義與協力廠商簽署混凝土訂貨合約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執其以興億公司連帶保證人及代表人身分,對施作至盛廠房增建工程所需混凝土而簽署之訂貨合約書,徒憑該合約之簽約日期及合約書上之印文,泛謂張文興有授權簽署本案合約書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適法。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而對其有無獲得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