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 上訴人
- 盧友文
李宗豈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5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盧友文、李宗豈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加重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盧友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論處李宗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盧友文部分並諭知扣案之相關犯罪物均沒收。上訴人等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論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俱徒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