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
- 上訴人
- 劉耀聰(原名劉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107年度調偵緝字
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劉耀聰普通詐欺取財共2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處不等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之救濟教示誤植為得上訴一節,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