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洪建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洪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0、9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建凱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1月)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於第一審主詰問證人姜誼琳時,有誘導暗示使姜誼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未聲明異議。原審準備程序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乃聲請再傳喚姜誼琳以釐清爭點,原審未予調查,仍依第一審判決論斷,其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辯論終結前,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對於恐嚇取財是否認罪,上訴人答稱「我認罪」,惟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雖於凌晨零時53分持刀犯案,但過程中僅亮刀指向姜誼琳實施恫嚇,並未出言搶劫或嚇令不要動,更未持刀壓制姜誼琳,姜誼琳才有機會於從容按下警鈴後,翻越櫃檯逃離現場向外求助,依當時客觀之時、地、人、物情狀及被害人主觀意識,姜誼琳之意識自由並未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上訴人行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有專業之攝影技能及職業,收入穩定,非以強盜他人財物才能解決自身債務,係因情緒及壓力而誤觸法網,犯後因良心讉責返臺面對刑事責任,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也願與被害人姜誼琳及告訴人梁嘉玲調解,係因其等未到庭且表示不願和解始未達成,然可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應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等語。 四、惟查: 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訴訟程序之異議,為免程序處於浮動不安狀態,原則上應即時提出,縱同法第167條之3但書,就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設有例外規定,但此程序事項,應於該審級提出,否則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案第一審112年8月9日審判期日,檢察官對姜誼琳為主詰問時, 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並未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29至332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姜誼琳第一審證詞具證據能力,並認姜誼琳之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而未再傳喚姜誼琳(見原判決第9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觀察,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至被害人實際有無抵抗,並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㈡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依憑姜誼琳、梁嘉玲之證詞、卷附與上訴人使用之主廚刀款式相同刀具照片(長約20公分、刀鋒尖銳)、原審勘驗樂樂彩券行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說明案發當時為深夜零時53分許,彩券行櫃檯僅姜誼琳1人, 身材壯碩之上訴人手持主廚刀在間隔約5步之距離,指向姜 誼琳,朝櫃檯姜誼琳走去,櫃檯高度並無阻擋功能,上訴人所持之主廚刀長約20公分,刀形尖銳鋒利,對手無寸鐵,亦無奧援之姜誼琳而言,已足令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無法選擇抵抗而只能按下警報器後,翻越櫃檯逃離現場,任由上訴人進入櫃檯拿取抽屜內之財物;過程中上訴人雖無揮舞刀子、斥喝或與姜誼琳有身體接觸,姜誼琳亦無積極反抗,惟此並無影響姜誼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3頁第16 列至第9頁第23列)。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不合。又原審113年2月2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告知罪名除起訴及第一審論處之罪名外,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於調查證據後,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我承認有拿刀子進入彩券行,拿刀子指向店員並拿走財物,我只承認犯恐嚇取財罪」,審判長問:「如果認定是你拿主廚刀指向店員姜誼琳造成店員姜誼琳心生畏懼,因此讓你拿走店內的財物,涉犯恐嚇取財罪,是否承認犯恐嚇取財罪?」上訴人答:「我承認」,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6、186、187 頁)。上開詢答內容係原審審判長就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並非判決理由,縱與原判決論處罪名不同,亦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㈡㈢或出於對原判決之誤解,或對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科刑時,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時利益,於深夜時分,對姜誼琳犯加重強盜行為,使姜誼琳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造成姜誼琳心理陰霾,並使梁嘉玲蒙受財產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上訴人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尚未將強盜財物返還梁嘉玲,兼衡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鋌而走險之動機,自陳於本案彩券行曾賭輸大筆金額,然於強盜財物後竟又至新加坡賭博,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量定之刑罰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㈣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