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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張永宏林庚棟

  • 上訴人
    李政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李政賢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15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政賢有如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共2罪刑(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宣告褫奪公權,及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財產來源不明部分,前經分別判決有罪、無罪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文明事務所)之資深主管楊明華於偵查階段,包括受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共4次供述,均屬反覆多次為 同一陳述之累積證據,仍屬共犯不利陳述之本身,並非另一證據,就上訴人之犯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二、原判決以楊明華知悉上訴人對太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在○○市○○區○○路之建案(下稱太璞重愛路建案) 使用執照(下稱使照)之通過,曾提出可透過張文明事務所修改竣工圖或提出更正說明書之方式處理,因而臆測楊明華以該事務所費用購買之郵政禮券(下稱禮券),交付之對象係上訴人而非其配偶廖麗香,且意在行賄;並擬制楊明華行賄之目的,係為求張文明事務所當時及以後之設計或監造建案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及使照能順利通過審查。實則上訴人對於楊明華贈送禮券並不知情,且楊明華得自行決定將禮券贈與和張文明事務所業務無關之對象。原判決所依憑之楊明華等人之證述內容,顯不能證明行賄之事實。 三、楊明華對於太璞重愛路建案實不知情,申請使照亦非其業務,其任職於張文明事務所多年,未曾因建照申請案件心生行賄犯意,不可能萌生本件行賄契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對向犯即行賄之楊明華,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不採楊明華於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較可信之證述,忽視楊明華與上訴人之父親、配偶均為舊識,雙方本互有往來,及上訴人不知楊明華有致贈禮券等情。無其他補強證據,逕採楊明華於廉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認楊明華致贈禮券與常情有違,未調查上訴人與楊明華間並無不正約定或職務上對價關係,亦無任何特定職務上之配合作為,遽認2人互有對價之默示合意,而該當行賄罪。顯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又原判決既說明「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楊明華事後有當面言明而有明確之意思合致」,卻又謂「可見其二人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默示合意」,實有未依證據逕行推認犯罪事實之違法。 四、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就使照、建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然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則載上訴人業務範圍係「督導、複核使照」或「督導、複核建照」,顯有不同,有判決前後矛盾之違法。附表一編號1之申請使照案,申請 與核照時間均在本件交付、收受禮券之前,顯無對價關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申請使照,惟當時上訴人負責業務範圍係「督導、複核建照」,原判決未予注意,仍論處其罪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原判決載敘建照、使照能否通過審核涉及張文明事務所是否順利取得設計費之第一期款及第三期款,惟未說明該事務所是否有前揭所載收取設計費之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本件不論起訴或審判期日辯論範圍,關於楊明華交付禮券之對價關係,均僅限於附表一所示案件。惟原判決逕擴張犯罪事實,認楊明華交付禮券係為求張文明事務所當時及之後所承辦設計或監造建案之執照能順利通過審查,卻未就此擴張事實部分行告知程序,剝奪上訴人與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辨明及辯論等程序上之權利,顯有違法。 肆、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下逕稱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述「特信性」、「必要性」之要件者,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同一法理及「舉輕以明重」原則,亦應有證據能力。 ㈠原判決已敘明楊明華於廉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檢察官訊問時未命其具結)陳述時,關於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禮券交付廖麗香之原因、目的 及有無表明身分等相關事項,與其審判中所述均不符。惟審酌廉政官及檢察官於詢(訊)問前均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正方法對楊明華取供,或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且當時較無受外力干擾之可能,如何認為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上訴人收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楊明華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於法無違。又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係用以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自不得以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作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 ㈡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以楊明華於廉詢及偵訊時之多次陳述,均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應無證據能力,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自非法所不許。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屬可信,予以採取,排除其他認非可採部分,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明華、張文明、廖麗香、楊小慧(代為申請太璞重愛路建案使照之跑照業者)之證述、上訴人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副處長之職務與代理資料、分層負責明細表、業務分配文件、附表一所示張文明事務所申請建照與使照案件一覽表、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券、禮券購買紀錄及卷內相關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⒉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太璞重愛路建案之起造人為太璞公司,張文明事務所為該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該案於竣工後,由楊小慧受託代太璞公司向建管處申請使照。惟經建管處正工程司傅昭睿審查後,認該建物之屋突因增設牆面修飾,涉及應否辦理變更設計或拆除問題。經楊小慧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表示可透過張文明事務所修改竣工圖或提出更正說明書處理後,該建案嗣未辦理變更設計,而於民國102年11月間取得使照。楊小慧曾就太璞重愛路建案之使照申 請與張文明事務所員工許楨蘭有所聯繫,雙方談及日期往前押、簽名、蓋章等事項,涉及楊明華業務範圍,楊明華對於下屬許楨蘭亦有職務監督關係,衡情許楨蘭應會將上開建案申請使照所涉相關問題,轉知楊明華知悉,楊明華因而瞭解該建案最終取得使照之原因及結果。張文明事務所負責代起造人申請建照,且於承造人申請使照而有需要時,需配合修改竣工圖;依楊明華所述,能否通過審核取得建照、使照之核發,涉及張文明事務所能否順利取得設計費之第一期款及第三期款。而該事務所屬高雄地區之大型建築師事務所,103年間有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1、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由該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建案之建照、使照申請案在建管處審核中。楊明華為求張文明事務所當時及之後所申請之執照能順利通過審查,乃於103年1月17日至1月31日(農曆 除夕)及同年8月29日至9月8日(中秋節)間,2度購置禮券前往上訴人住處致贈,均因上訴人外出而由廖麗香收受等事實。並敘明楊明華2次交付禮券面額已逾越一般私交情誼或 禮俗往來程度,係假藉農曆過年、中秋節送禮之時機及名義,對於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賄賂;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予收受等得心證之理由。 ⒊復以:楊明華使用張文明事務所公費購買之禮券,均以與該事務所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及建設公司為致贈對象,廖麗香並非有業務往來而須送禮者,其雙方雖有情誼與私交,然平時互贈或回禮物品之價值僅為數百元至2千元不等。本件楊明 華各致贈2萬元禮券予廖麗香,已逾平日送禮價值甚多。楊 明華於廉詢時證稱:係基於平日經常至建管處辦事,為感謝上訴人之協助,始至其住處拜訪並致贈禮券由其家人收受等語,應可採信。其於第一審改稱禮券係贈予廖麗香等詞,雖與廖麗香所證相同,但其等關於致贈禮券目的是否包含關懷廖麗香之公公(上訴人之父)等部分之證述,互有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另上訴人辯稱迄於遭搜索時,始知悉家中有廖麗香收受之禮券等語,互核其2人之供詞及本件搜索現場錄 影檔案勘驗情形,亦足認與事實不符等情。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持略如前述之辯護意旨,如何認均不可採,及其等所舉事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詳予指駁、說明。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判斷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非僅憑楊明華之陳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未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臆測或擬制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等違誤。上訴意旨二、三援引楊明華、張文明、廖麗香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之證述,並仍就楊明華無行賄之動機與目的、其與廖麗香平日即因私交往來而相互贈禮,上訴人不知廖麗香獲贈禮券,並無收賄等事實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故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至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源於上級長官之事務分配,概均屬之。亦即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本罪旨在排除國家公務與賄賂之連結,以維護公務執行之公正,確保人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之信賴。重點在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且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非難核心主要在於「不法約定」,所處罰者,係行賄者以透過利益交換,影響公務員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或作為已經實施職務行為回報之意,而交付賄賂,公務員就此有所認識,仍予收受之行為。本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包括假借餽贈、酬謝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詳細確認為必要,且不以公務員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條件,更不得因授受財物之雙方未言明公務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即謂無職務上行為之關聯性。至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空背景等主觀與客觀情形,綜合審酌判斷,不問雙方授受財物之形式上名義,亦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 ㈠關於本件對價關係之成立,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已敘明:上訴人擔任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除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照核發業務(第二課);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負責督導審核建照核發業務(第一課)外。並與建管處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並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上開期限內之建照、使照督導審核,均在上訴人職務權限之範疇內,其職務上行為攸關楊明華所屬建築師事務所承辦設計或監造案之執照申請,能否順利通過審查、應否核發,及審核期間長短、應否補正或修改文件及圖說等。張文明事務所負責代起造人申請建照,且於承造人申請使照而有必要時,需配合修改竣工圖,而建造、使照能否順利通過審核並發照,涉及該事務所能否順利取得設計費之第一期款及第三期款。楊明華2次交付相當於現金之禮券面額 各高達2萬元,有違年節拜訪贈禮之常態,價值更遠逾一般 社交往來、與廖麗香相互致贈物品之合理範疇。而該事務所於103年間有附表一所示之執照申請案在建管處審核中。楊 小慧曾因太璞重愛路建案屋突部分應否辦理變更設計或拆除問題,與上訴人聯繫,經上訴人提供可透過張文明事務所修改竣工圖之處理意見,楊小慧再與太璞公司、張文明事務所人員通話聯繫,該建案嗣則取得使照。楊明華基於前述各情,為求張文明事務所之申請執照案能順利通過審查而交付禮券。上訴人係建管處副處長,與張文明事務所有密切業務往來,其職務權限涉及該事務所承辦之執照申請案能否順利通過審查,楊明華交付之禮券顯與其職務範圍有關。雖尚無從認雙方已言明約定應為如何之職務上行為,然上訴人未探詢交付禮券原因,亦未設法退還,更未向政風單位陳報,顯知悉楊明華假藉節日贈禮名義而打點、行賄之用意,雙方已就授受賄賂而有對價利益形成默示之合意等旨。 ㈡經核上訴人擔任建管處副處長,對所轄建案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之權限,張文明事務所申請執照之案件能否順利通過,涉及建案進度、能否領取各期款項之實質利益。上訴人基於公務風紀倫理,本應自我要求,避免瓜田李下,竟仍不避嫌而接受楊明華之禮券,未予退還。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可認上訴人主觀上就其所掌,而與該事務所執照申請案件有關之職務事項,與楊明華提供禮券之用意與給付作為,形成默示對價合意之理由;縱未可詳細確認究係對於何單一或數個特定申請案件而為約定或形成合意,亦與犯罪之成立無影響。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㈢上訴意旨三、四,或以楊明華之業務範圍不包括申請使照,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不正約定,上訴人無特定配合作為等節,主張不具有對價關係;或執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使照案申請期間,其形式上業務督導範圍僅限於建照之審核發給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對價關係之認定違誤。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或不影響犯罪成立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又原判決認定楊明華第1次交付禮券之時間,已涵蓋 附表一編號1建案使照之申請時間與核照時間。上訴意旨四 主張該使照申請與核照時間均在交付禮券之前,應無對價關係,顯非有據,遑論成立行賄對價關係之金錢或財物之交付,本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再者,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張文明事務所是否因楊明華行賄而獲得實質利益,亦非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條件。則原判決未論敘上訴人是否因此果有職務上行為之特定踐履或配合作為,或未贅述張文明事務所設計費用之收取情形,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前揭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楊明華本件所涉行賄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無罪後,即告確定。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他案或其他被告部分判決之拘束。況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 ,已將原審上開關於認定楊明華交付禮券與上訴人之職務行為間無對價關係,因而諭知上訴人收受賄賂無罪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審理;原判決亦已敘明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據法則認定上訴人不違背職務收賄之事實。自不受楊明華行賄部分無罪確定結果之影響,非得據以作為上訴人並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憑。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包括變更後之罪名)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若法院對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嫌疑)及所有罪名,均已闡明告知,使被告有得以答辯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辨明犯罪事實及受辯護人辯護保障之訴訟上權利,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公平者,即於法無違。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或辯論(論告)理由之拘束。 ㈠本件楊明華2次交付賄賂予上訴人,與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存 有對價關係部分,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認與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1、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張文明事務所於103年間向建管處申請執照之請照案件有關。 ㈡原判決事實亦認定張文明事務所於103年間有附表一所示之執 照申請案由建管處審核,楊明華為期能順利通過審查,以該事務所之公款購置禮券而對上訴人行賄;其理由除重申張文明事務所有前揭執照申請案由建管處審核中外,並敘明楊明華係為求該事務所當時及之後所承辦之執照申請案能順利通過審查,故2度交付禮券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 、第7頁、第15頁)。綜觀原判決之整體論敘,仍不脫附表 一所示執照申請案之範圍,僅認定此部分與上訴人督導、審核執照之職務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且已說明:楊明華交付禮券予上訴人之原因,並非感謝上訴人就太璞重愛路建案所為之處理意見,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在原審所提出之補 充理由書擴張原起訴範圍,認楊明華交付禮券之原因包含上訴人就太璞重愛路建案之幫忙,尚有誤會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依此以觀,原判決認定之對價關係,顯未及於太璞重愛路建案使照之通過與核發;所述楊明華為求張文明事務所「當時及之後」所承辦之執照申請案能順利通過審查,因而賄賂上訴人,亦係指附表一所示之執照申請案而言。經核仍係在檢察官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並未擴張犯罪事實,更未涉罪名之變更。雖未如起訴書係以2次交付禮券之 時間(點),論敘或特定其對價關係(起訴書認楊明華第1 次贈送禮券時,張文明事務所有附表1編號1之申請案於建管處審核中,第2次贈送禮券時則有附表1編號2至7等申請案由建管處審核),亦屬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範疇。且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將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提示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知悉及知所防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就本件有無對價關係、對價關係是否與附表一所示案件有關,或及於其他執照申請案件等主要爭點,為充分之答辯及辯論,並無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害可言。上訴意旨五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實或枝節問題,依憑己見,或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伍、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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