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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陳德民周盈文

  • 被告
    林明發陳榮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發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陳榮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6473、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發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共2罪、上訴人陳榮達有如事實所載共 同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林明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陳榮達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林明發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共2罪(其中事實一部分尚想像 競合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陳榮達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對林明發部分及林明發、陳榮達(以上2人 以下合稱被告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林明發事實一没收部分:⒈原判決 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塏頡(由第一審法院另行通緝審結)於第一審法院單方面陳述,率將林明發之犯罪所得少扣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有未合,又被告等2人及證人張淑玲均稱:陳榮達僅交付60多萬元予林明發等語,此與事實一所認定菁鴻實業社交付121萬9,140元予陳榮達收受,陳榮達再全數轉交予林明發等情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有此差異,亦有未洽。⒉依張淑玲於原審證述內容及卷附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發公司)與菁鴻實業社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第4條之內容,菁鴻實業 社是以日結方式付款,此不僅與卷附之松安地磅站紀錄單(下稱地磅單)背面所記載之情形相符,而地磅單正面上所載之「淨重」,亦與背面最後一筆之記載相同,顯然地磅單背面所記載之數字為當日所有委託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另外若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地磅單序號「282」、「277」、「301」之背面,均以每公斤2.5元計算處理之費用,較原判決以每公斤4.5元計算更為有利,然原判決卻以未能扣得 全部地磅單為由,僅列所扣得之7張地磅單正面所載之「淨 重」乘以4.5元,作為計算林明發犯罪所得之依據,自有未 當,又原判決未採用較有利於林明發之計算方式認定林明發之犯罪所得,亦未將地磅單序號「445」(其「淨重」為「21330公斤」)計入犯罪所得,殊有欠妥等語。 ㈡、林明發上訴意旨略以:⒈事實一部分:原判決僅憑其之自白、 卷附乙合約書、楊塏頡之自白,即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稽查紀錄表,別無其他證據,遽而論處其罪刑,非無可議。⒉事實二部分:⑴本案之廢棄物是塑 膠類再利用後之產品,而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領有再利用機構之許可證,本可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因此越發公司不需有廢棄物許可證,即可向大盛公司購買廢棄物,乃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其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而論處罪刑,非無可議。⑵原判決僅憑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憲之自白,及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稽查紀錄表,乃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遽予論處罪刑,自有不當等語。 ㈢、陳榮達上訴意旨略以:⒈楊塏頡嗣已遭緝獲到案,然原審卻未 傳喚其到庭進行對質詰問,遽以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殊有不當。⒉其對於本案僅有幫助行為,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父親患有家族性類澱粉沉積症等疾病,每月賴其陪同至醫院接受治療,然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時未審酌及此,復未給予緩刑宣告,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林明發部分: 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林明發有其事實一、二所示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共2罪 (其中事實一部分同時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林明發之供詞,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達、楊塏頡、陳易暘(已歿,業由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證人陳氏幸、王淑英、吳璧穎、白宗哲、張淑玲、陳俊憲之證詞,徵引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乙合約書、搜索票、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菁鴻記帳資料函、地磅單、漢寶地磅站之過磅單、貨櫃出口報單及個案委託書、貨物出口至越南某處堆置場照片、發票、大盛公司過磅單、臺中關函、大盛公司委請臺灣銀行梧棲分行開立支票簽收單、大盛公司提供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民國106至107年申報廢塑膠資料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非僅憑林明發之自白、乙合約書、楊塏頡、陳俊憲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等旨。核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對於林明發就事實二所辯大盛公司領有再利用機構之許可證,本案堆置、運輸、出口均是可再利用之塑料等語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說明:縱認林明發所辯大盛公司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屬公告應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R類)為真實,然R類廢塑膠混合物仍屬事業廢棄物,越發公司將事業廢棄物運輸至臺中關並出口之行為仍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運輸行為,乃事業廢棄物清理行為,越發公司未領有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仍不得為之等旨綦詳。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林明發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率認林明發有本件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共2罪之犯行,有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用證據資料不相 適合、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7張地磅單正面所載之重量、金額為陳榮 達所清運及收取後交付林明發之清理費,而7張地磅單背面 所載之數字如何難認與本案有關之理由,並說明地磅單序號「282」、「277」、「301」之背面,雖分別記載「80440×2.5」、「335310×2.5」、「40880×2.5」,然此與張淑玲證 稱以每公斤4.5元支付處理費之證述內容不符,又本件並無 相對應之地磅單正面可供比對核實,自難認7張地磅單背面 所載之數字與本案有關,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認陳榮達僅承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地磅單7張正面所載之 重量、金額為其所清運及收取後交付林明發,其簽名時,附表一地磅單7張背面並無任何文字或數字記載等語之辯解較 為可信,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說明何以應更正為121萬9,140元,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綦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另稱:陳榮達僅交付60多萬元予林明發收受,事實一所載陳榮達交付121萬餘元予林明發,顯然 有誤,因而未將地磅單序號「445」計入犯罪所得一節,原 判決已說明就林明發之犯罪所得如何認定如上,且卷查張淑玲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透過楊塏頡、大雅陳先生(即陳榮達)介紹與越發公司簽約,越發公司派車載運廢棄物於過磅時,楊塏頡跟大雅陳先生在場對帳,對帳無誤伊將錢交給楊塏頡跟大雅陳先生,後多次明確證稱錢是拿給大雅陳先生(見第一審訴五卷第71、78、80、83頁,第一審訴六卷第39頁)等語,因此事實一部分,僅列陳榮達為交付處理費用之人,尚無違誤,縱認本件漏列楊塏頡為交付處理費用之人,稍有疏略而欠周延,然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地磅單序號「445」背面既 無陳榮達之簽名,而且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未將地磅單序號「445」背面列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原 判決未將地磅單序號「445」列為犯罪所得之計算,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一沒收部分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陳榮達部分: ⒈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已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同意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陳榮達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 據等旨,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陳榮達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楊塏頡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惟經第一審法院依法傳喚、拘提未獲,已通緝在案,顯然楊塏頡所在不明,無從傳喚一節,有卷附報到單、送達證書、傳票、拘票、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通緝稿可稽(見第一審訴五卷第21、51、167至171、175、229至237、247至250頁)。又陳榮達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未再聲請傳喚楊塏頡為對質詰問,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楊塏頡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439頁),並給予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充分辯明楊塏頡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榮達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無」(見原審卷第450頁 )。則原審將楊塏頡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中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事實一之依據,並無陳榮達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楊塏頡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陳榮達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主要依憑陳榮達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佐以證人林明發、楊塏頡、張淑玲之證詞,徵引卷附7張地磅單背面均有陳榮達簽名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 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陳榮達確有本件共同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對於陳榮達否認有本件犯罪所為:其僅係幫助犯等辯詞,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乃不足採信,暨陳榮達與共同被告間就本案犯罪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亦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綦詳。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陳榮達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指稱其僅應負幫助犯責任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其係以陳榮達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榮達與其他共同正犯分工合作,任意將菁鴻實業社所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址設○○市○○區○○路0段0號土地及其上倉庫 (下稱甲倉庫),對我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後續清除困難且所費不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至今就尚存於甲倉庫內之廢棄物未加清理或提出清理計畫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陳榮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家庭情況,未給予緩刑不當,並請求輕判等語。經核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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