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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 上訴人
    柳念妤(原名:柳宜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柳念妤(原名柳宜璇)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柳念妤(原名柳宜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亟需貸款,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等人聯繫後,進而與合法 登記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 作契約書),並明確約定不會將上訴人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不 法使用。可見上訴人於主觀上認為係合法之借貸,才依「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之指示,收取、轉交告訴人 即被害人趙康澄、吳昕玫、楊書萍、蔣煜俐等人被詐騙之款項,以美化上訴人之帳戶。至於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與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銀行帳戶不合一節,係因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之帳戶開通較慢,而以口頭改為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之帳戶取代。另「陳家駿#貸 款專員」、「楊文榮」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縱與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有關,惟上訴人並不知悉其等係詐騙集團。況上訴人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且上訴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趙康澄、吳昕玫、楊書萍、蔣煜俐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單純貸款而受騙,並無加重詐欺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一開始要我提供10本銀行帳戶,我覺得奇怪。又他們告訴我,於銀行人員詢問時,要回答領錢是要購買化妝品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其銀行帳戶由詐騙集團使用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欲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至10萬元,相較於合作契 約書記載之代辦費用2萬2千元,以及違約金50萬元等情,顯不相當。再依合作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並無本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王道銀行帳戶。另上訴人有無獲利及提供勞保及身分資料等情,並不影響上訴人與「陳家駿」、「楊文榮」等人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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