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朱瑞娟、高文崇、黃潔茹
- 法定代理人洪成國
- 上訴人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洪成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59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69號,107年度偵字第5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洪成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成國為上訴人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美公司)之負責人,洪成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洪成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 決,駁回洪成國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洪成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洪成國、華德美公司(以下合稱洪成國等)繞流排放廢水致遭查獲期間,即民國101年7月1日至106年10月17日為犯罪時間。然查,洪成國等係自105年底始埋設暗管,定 時繞流排放廢水,且繞流排放廢水並無致生環境污染。陳文和、張吉雄、張展源及陳正雄之證述僅為主觀臆測之詞或個人感受,且與洪成國等為相反立場,尚不足據以推斷洪成國等於101年7月間起即有埋設暗管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廢水若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始依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若係由事業自行透過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以管線或溝渠排放,則依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制。洪成國等係以管線輸送、繞流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僅係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嫌,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遽為論罪科 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就洪成國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深入研求說明究屬於貯存、清除、處理之何種違法方式,即於主文諭知洪成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 實之認定與主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 ㈣洪成國自始坦承犯罪,僅爭執犯行起算之時點,並積極配合審理,堪認其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係出於真誠之悔意。乃原判決漏未審酌洪成國犯後態度之改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且將洪成國曾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緩起訴確定,作為量刑因素,量刑難謂允當;亦未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就洪成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係綜合洪成國對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㈠至㈥等事實已坦承不諱,以及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洪成國所辯係於105年底始埋設暗管定時繞流排放廢水,且繞流排放廢 水並無致生環境污染之結果各語,認非可採,均依卷證資料詳予以指駁、說明,略以:洪成國所經營之華德美公司係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有埋設暗管定時及不定時非法繞流排放 廢水之情形。該公司繞流排放廢水除已造成側溝污泥之淤積、影響排水功能外;繞流排放稀釋後之原廢水數量甚多,每日可達1,500噸,其於放流口所檢測之數值之懸浮固體(下 稱SS)、生化需氧量(下稱BOD)、化學需氧量(下稱COD)均嚴重超標,足以對原水體發生不利改變致其原效能降低;又繞流排放稀釋後之原廢水,因夾帶硫化氫氣體所散發之氣味,已令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產生不利之改變。因認繞流排放稀釋後之原廢水,業已對於周遭環境包含溝渠之排水功能、水體功能、空氣品質等產生不利之改變,顯已致生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20頁)。所為論斷、說 明,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洪成國上訴意旨㈠仍以其係自105年底始埋設暗管定時繞流排放廢水,且 繞流排放廢水並無致生環境污染等,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開SS、COD、BOD等超過放流水標準並含有漿紙污泥之廢水,係呈厭氧反應,於排放時會釋出高濃度之硫化氫氣體,影響居民生活環境,證人陳文和、張吉雄、張展源、陳正雄等人均證稱聞到惡臭味等語,自屬其等親自聞見之事實,原判決採為證據,並無不合。洪成國上訴意旨㈠主張陳文和等人證言屬於主觀臆測之詞或個人感受,不得作為證據,亦非合法。 五、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或於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 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水污染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廢棄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質之目的;至於後者,其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來達成目的,二者各係從不同角度去「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廢棄物」,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優先適用之問題。洪成國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未遵守時,顯同時違反該二法,應從一重處罰,均已明確闡釋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法並非互斥關係;倘行為人係未依廠內之設施處理,逕行非法傾倒棄置,即應視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之旨。依原判決之認定,洪成國係將華德美公司製程中產出之廢水中所含SS、BOD、COD濃度均已超出放流水標準,原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處理,卻未經核可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水以私接之管線任意排放至廠外水溝(見原判決第1至3頁、第20至22頁),屬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非法傾倒、棄置,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即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洪成國上訴意旨㈡指摘本件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不免誤會,難謂合法。 六、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係限制刑法之適用或解釋, 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明定。但我國實 體法並未全然採取就各類型犯罪同時明定「罪名」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條文內容相一致為準據;惟若無礙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且與所適用法律之構成要件意旨亦不致違反者,則簡省若干文字,以達扼要簡明之旨,既不損法院對於案件所為終局判斷之意思,復不影響其刑罰執行之明確依據,自難謂與罪刑法定原則有所違背。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記載洪成國係華德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以回收之廢紙製造紙張、紙容器及加工紙之業者,其於製程中產出之廢水中所含SS、BOD、COD濃度均已超出放流水標準,未經核可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水以私接之管線任意排放至廠外水溝,而致生污染環境等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構成要 件之事實,並說明其理由及援用該法條,憑以諭知洪成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此簡化 記載之主文,並不致與其他罪名相混淆,更未與所適用之法律有所扞格,自不得指為違法。洪成國上訴意旨㈢所為之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雖未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然觀原判決於量刑時記載:洪成國罔顧身為企業負責人應負之社會責任,不依環保計畫之處理流程處理,反設置繞流管、電子切換器等繞流排放原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低劣生活環境及生態浩劫,且於放流口處設置連接電子切換器開關,開啟放流口之鐵板時,同時切斷繞流廢水機制,以躲避主管機關之追查,犯罪手段惡性重大,考量僅坦誠部分犯行,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期滿未被撤銷之素行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可認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已裁量及之,並可見洪成國之犯罪肇因,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自無濫用職權之違法。其次,原審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係審酌前揭量刑事項外,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情(見原判決第24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以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洪成國其餘上訴意旨,係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洪成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本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洪成國想像競合所犯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意旨雖多所爭執,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華德美公司針對沒收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華德美公司因其負責人洪成國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並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亦即,華德美公司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華德美 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並同時諭知扣案之廢水調整槽繞流管線1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8,557萬2,41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駁回華德美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華德美公司上訴意旨雖多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華德美公司就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雖舉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246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認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人格獨立,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法人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 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所謂因犯罪行為而受益之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移轉予負責人等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受益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而在程序法上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對該參與人(第三人)諭知沒收之判決。本院上開3則裁判 均屬同一案件(即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乃因該案第一審判決諭知公司部分無罪,經更審前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故公司科處罰金刑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認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 決)。然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華德美公司科處罰金刑及宣告沒收該公司犯罪所得之判決,與上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尚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應否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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