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淇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 上 訴 人 張淇鈞 詹捷晞 上 列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2606、2607、2608、2609、2610、2611、2612、2613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8、20481、29467、39496、41930、44576、4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4678、7320、13581、1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淇鈞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0及詹捷晞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淇鈞、詹捷晞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詹捷晞如附表四編號3、4、17、18所示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附表四編號3、4、17、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4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 第一審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詹捷晞犯如附表四編號1、2、6、11至16所示加重詐欺9罪刑、張淇鈞犯如同附表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罪刑,併各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淇鈞部分: ⒈⒈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鄭鴻騰僅有製作警詢筆錄,未 經檢察官訊問,其警詢筆錄是否具可信性,尚非無疑。又鄭鴻騰警詢時陳稱受小凱詐騙,但未提出任何與小凱對話之紀錄,欠缺客觀補強證據,另其實際匯款金額係新臺幣(下同)2,200元,亦與所述3,200元不合。 ⒉鄭鴻騰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恩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該等帳戶經轉帳、提領後,帳戶餘額仍大於鄭鴻騰所匯入之金額,顯見鄭鴻騰所匯入之詐欺款仍在該等帳戶內。原判決認定詐騙款項已遭人轉出、提領,未說明理由,而有理由不備。 ⒊上述詐欺鄭鴻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678號追加起訴,惟依該追加起訴書所載,詹捷晞並非為該案之共同被告,如何在該案偵查程序中坦認犯行,又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就未起訴之犯行訊問詹捷晞是否坦承犯行。則原判決以詹捷晞於第一審就此部分之自白,作為鄭鴻騰警詢指述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㈡詹捷晞部分: ⒈其於民國110年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宋壹」即「 陳裕炘」之人,並經「陳裕炘」認識唐高昀律師,並向唐高昀律師諮詢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法律問題,及聘請擔任萊恩公司之法律顧問。又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陳裕炘」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確實依「陳裕炘」之指示辦理買賣泰達幣,且係遭「陳裕炘」及「凡爾賽公主」所蒙蔽。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分工方式一無所知,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或與「陳裕炘」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依證人石聖雍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詹捷晞為了解虛擬貨幣之風險,曾與石聖雍向唐高昀律師諮詢相關法律。原審未傳喚「陳裕炘」、「凡爾賽公主」及唐高昀律師,以釐清詹捷晞有無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其確有支付款項向「陳裕炘」購買泰達幣,有卷附相關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足見其僅認識所為只有投資泰達幣,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分工方式等均一無所知。又觀之 Telegram「後段-迪力」群組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其全然 不知「Hydax交易所」平台係偽造。原判決以其係提供欠缺 真實性之「Hydax交易所」網頁截圖充為佐證,已難推認此 部分之證據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不足採信,惟倘其知悉該平台係偽造,豈會在該群組報告請求調整額度或與「凡爾賽公主」確認是否已掛單之必要。則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 ⒊⒊其於帳戶遭列警示時,即主動到案說明,並坦承犯行、配合調 查,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於原審以陳稱:其負責照顧罹患阿茲海默症併發巴金森氏症之失智祖母,且其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判決對於上開科刑情狀未有任何斟酌、說明,逕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2、6、11至 16所示之量刑,並無違誤,及認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云云,有認定量刑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揭各犯行,係綜合其等不利於己之 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告訴人邱意雯等18人之證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詹捷晞告知張淇鈞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從所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之現金,即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等內容後,張淇鈞始提供其所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詹捷晞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而上開行為既無任何專業性、技術性可言,亦無須耗費大量之時間、精力,若非該等行為例外具有涉及犯罪、不法行為等特殊高度風險,實無按月給付上述高額報酬而委託他人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且縱有其他合法用途而需藉由他人金融帳戶存提往來,亦無需要求張淇鈞提供多達將近10個帳戶,除達分散金錢流向以致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源頭外,僅徒增不同帳戶間匯款轉移之繁瑣及管理上之不便,堪認其等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係用以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情,主觀上已有預見,仍依指示從上揭金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當面轉交給詹捷晞或其他不詳人士,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各該當所載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並與「Dr.宋」(即「宋壹」、「陳裕炘」)、「凡爾賽公主」等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對於詹捷晞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金融帳戶僅係供作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存提轉匯使用,及向「陳裕炘」購買泰達幣之用云云等詞,如何委無可信,及證人石聖雍之證述、其等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Hydax交易所」、「HYDAX」等名稱內容之網頁截圖,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卷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8 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張淇鈞於110年12月間, 設立萊恩公司,並以萊恩公司名義申辦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復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款使用,及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4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追加起訴書除列上 訴人2人為共同被告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詹捷晞指示 張淇鈞成立萊恩公司,而申請上開萊恩公司三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情,而詹捷晞於第一審對上開其指示張淇鈞成立萊恩公司,而申請上開萊恩公司三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承認犯罪(見第一審卷第474頁),則原判 決以詹捷晞上開自白,及卷附告訴人鄭鴻騰於110年12月29 日各匯款200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及於同日匯款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鄭鴻騰指訴之補強證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至鄭鴻騰所述遭詐金額雖與卷附匯款明細不符,然原判決僅依所提匯款文件為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詐欺金額之論據,是其上開指述之瑕疵,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另鄭鴻騰因受騙而匯入萊恩公司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已與各該帳戶內原有存款已混同而無法區分,當無從認定鄭鴻騰所匯入之相關款項仍在萊恩公司銀行帳戶內。張淇鈞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行使之範疇。至證人姓名、年籍不詳或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者,亦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 原審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詹捷晞有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各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並以其於偵訊及原審所述,從未提及有向唐高昀律師諮詢投資虛擬貨幣一事,且依卷內群組通訊內容及名稱設定等情,參酌其向張淇鈞收取多個金融帳戶及承諾交付高額對價報酬等特殊交易模式,應足推認詹捷晞確有詐欺犯罪之不法犯意(見原判決第21頁第8至15行),乃以事證已臻明確,載明無傳喚唐高昀律師為調查必要之裁酌理由。又依卷內筆錄所載,詹捷晞未聲請原審傳喚「陳裕炘」、「凡爾賽公主」以證明其無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亦未提供該2位證人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以供調查,而原審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詹捷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沒有(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則原審未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上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詹捷晞上揭所犯各罪,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詹捷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曾自白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惟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加重詐欺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乃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如附表四編號1至2、6、11 至16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另就同附表編號3、4、17、18及應執行刑部分,重為量刑之審酌,科處所示之刑及酌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詹捷晞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至上訴人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詹捷晞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然在原審已否認詐欺犯行,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與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張淇鈞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8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張淇鈞另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8所示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3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