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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陳德民周盈文

上訴人
劉易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易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均同時另觸犯共同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均同時另觸犯共同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在共同被告周沐栩(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甲車)上所扣得之贜款數額,與被害人李佩玲、施明臻遭詐欺之金額不符,而周沐栩又不能解釋扣案金錢之來源,另外原審既認定伊與周沐栩在換車期間,相互相處達1小時43分,伊豈可能不在此期間內向周沐栩説明何以多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緣由,足徵周沐栩之證述內容多有不實,其證言不足採信。㈡、少年曾○安(全名詳卷,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已長達3個月之久,尚不知微信暱稱「LY」之人為何人,何以才加入詐欺集團3日之周沐栩,卻能告知其該暱稱「LY」者為何人,顯不合理,且原審既認定擔任車手頭之曾○安可獲得6%報酬,擔任收水手或車手之周沐栩、劉澤明可分別僅獲得2%報酬,伊擔任總收水工作,卻僅以一天2千元等同計程車費計算報酬,顯然曾○安所稱伊為該暱稱「LY」之人、是總收水等語,係被周沐栩誤導,足徵曾○安之證言尚不足採為對伊不利之證據。㈢、伊不是暱稱「LY」之人,也未擔任詐欺集團總收水工作,伊只是單純負責開車之司機,詎原審不察,竟以微信帳號「00000000000」即推測伊為「LY」之人及擔任總收水工作,而遽予論罪科刑,殊有欠當。㈣、伊不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節,也不認識吳佳朋、劉澤明(以上2人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秦定達(通緝中)、周沐栩、曾○安等人,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伊與上開之人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因伊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開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率以參與組織犯罪相繩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徵引證人即共同正犯周沐栩、劉澤明、曾○安、陳義偉、陳韋廷之證詞,稽以被害人李佩玲、施明臻等人之指述,參酌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乙車)租車資料及監視器擷圖、甲車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事故拖吊及維修估價單照片、甲車、乙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擷圖、高速公路ETC通行明細、順成汽車租賃公司之本票、乙車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曾○安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均同時另觸犯共同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執略如上訴理由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說明:周沐栩、曾○安之證述內容何以足以採信,及如何認定上訴人為微信暱稱「LY」之人,並擔任總收水工作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既有監督收水,又領取報酬,顯然與本案的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綦詳。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犯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云,俱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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