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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劉方慈陳德民

上訴人
游楚竣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游楚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及定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郭韋昕、陳思翰分別於偵查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何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ㄧ㈠、㈡所載時、地及方式,各向上訴人以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虛擬貨幣、5千2百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證述,佐以卷內統一超商交貨寄件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而具有營利意圖之憑據。復載敘郭韋昕、陳思翰於偵、審中之具結指證,何以均無挾怨誣指之動機而皆具有憑信性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郭韋昕、陳思翰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審認本案事證以臻明確,無庸贅為對證人郭韋昕、陳思翰進行欠缺再現性之測謊鑑定,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郭韋昕、陳思翰之指證,未依聲請測謊以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對卷附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實際取貨人為誰,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或請求調查證據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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