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 上訴人
- 張秝通
賴柏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70、33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秝通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上訴人賴柏鈞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秝通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賴柏鈞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賴柏鈞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秝通部分:引用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為上訴理由。
㈡賴柏鈞部分: 賴柏鈞於原審提出司法院量刑系統搜尋結果,足以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賴柏鈞之資料,未予採用,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行駁回上訴,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就賴柏鈞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所得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賴柏鈞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仼意指為違法;張秝通上訴意旨僅泛稱:引用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張秝通、賴柏鈞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