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 上訴人
- 王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奕翔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下稱甲部分),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下稱乙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甲部分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刑,並諭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乙部分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刑,並諭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祗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贅為審查,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第一審之認定均無誤,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依減刑規定,就乙部分減輕其刑,及給予上訴人繳交甲部分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部分減刑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基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