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 上訴人
- 詹佳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6、16465、22122號,111年度偵字第1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詹佳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然原審辯護人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僅各稱「至於詳細上訴理由,被告懇請賜予相當期間,容後補陳」、「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