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池胤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池胤樂 原審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池胤樂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池育汶、蘇元琦、郭勲樺(以上三人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以下合稱池育汶等3人)及少年陳○廷 (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另案及本案偵、審中,均明確表達上訴人與其等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其等之分潤、薪資均與上訴人或「新濠天地娛樂城」無關,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坦承曾多次進出本案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機房,率而認定上訴人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允有欠妥。㈡、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即係扣案「戰狼設備表」、「門號分配表」上所記載暱稱「樂」或「樂哥」之人,徒以池育汶證稱其稱呼上訴人為「樂哥」,遽認上訴人同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殊有不當。㈢、原審以上訴人傳送予池育汶之對話內容截圖,有誇飾、聳動之文章標題,及上訴人配偶許瓊玉(業經判刑確定)與池育汶間之對話內容,推認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亦有可議。㈣、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傳送予池育汶之多媒體訊息涉及詐術教學,逕與扣案之「戰狼設備表」為不當連結,認定上訴人乃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同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池育汶等3人、許瓊玉、林 昶騏及少年陳○廷之證述,參酌被害人王曉棠、楊茵之指述,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室內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池育汶等3人及陳○廷所持用手機、隨身 碟、電腦內所具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害人王曉棠、楊茵、林昶騏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旭」、「Stephen」、「Peter」等之對話紀錄擷圖、「淘寶阿樂客服-qa」群組畫面擷圖、 客戶(即詐騙被害人)資料、工作門號分配表及報表資料、組合規劃投注方案、「戰狼設備表」、通訊錄資料、備忘錄(含教戰手冊、出勤紀錄等)、開銷記帳紀錄、監視器畫面、手機門號紀錄等擷圖、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被害人王曉棠及楊茵與蘇元琦及員警之微信對話、轉帳充值紀錄及畫面擷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文、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新濠天地娛樂城」賭博網站說明資料等證據資料,並參考池育汶等3人因參與 本案共同以網路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嫌,分別經論處罪刑,陳○廷亦因涉犯上開非行,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經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被訴犯罪及所辯其雖多次進出本案機房,但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無關,亦未參與本案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㈠、上訴人領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並為該集團群組(即「淘寶阿樂客服-qa」)之管理員,而應與其他管理員(「 客-方塊」)同具得管理、確認被害者「進線」、「上分」 進度之權限,且集團成員就詐術施行之過程及成敗結果,亦需向其報告並受其指示,顯已為該集團中下達指令、統籌行止之核心角色外,另據郭勲樺證稱:一開始是上訴人帶伊去本案機房等語,郭勲樺並曾傳送內容為「『樂哥』有教你了嗎 ?」之微信訊息予暱稱「張宇」之陳○廷,林昶騏曾傳送內容為「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樂哥』什麼時候發薪水嗎?」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郭勲樺,上訴人亦曾傳送「2分鐘幹 掉客戶4.58億黃金!幕後操盤手竟然只有29歲」、「堅信複利的魔力!巴菲特講述3個錢滾錢的故事」、「說狠話、畫 大餅、灌雞湯,通通都沒用!領導者如何打造一個『狼性團隊』」、「五條心計讓你變成聰明的人」、「其實,你離成功的領導者就差這6步」、「企業總裁雜誌」等有關領導統 御及獲利致富之多媒體訊息予池育汶,並指示池育汶「務必研讀並有效執行」、「傳到群組分享,通知所有人研讀,待會抽問」,經池育汶答以「收到」等語,有各該對話擷圖可考,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池育汶手機內上開訊息無訛,亦堪認上訴人有帶領、指導及核發薪資予集團其他成員之權力,甚有較同為集團指揮者之池育汶更高地位,當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與一般參與成員有別。㈡、本案詐欺集團由上訴人與池育汶指導、監督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並分別由池育汶承租本案機房、提供工作手機等設備,由許瓊玉安裝機房監視器,由蘇元琦、郭勲樺招募陳○廷、林昶騏加入,而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擬博弈平台為工具並刊登廣告,隨機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注充值而獲取財物,除確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外,亦堪認上訴人與集團其他成員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組織所提供之共同資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達成詐欺取財犯行,基此,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王曉棠、楊茵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辯解,否認有被訴犯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