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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陳德民何俏美吳冠霆

上訴人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奕賢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原判決亦未認定其有犯罪所得(原判決第2頁)。若原判決之認定無誤,上訴人所為是否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原審未及依該減刑規定,審酌上訴人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基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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