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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林瑞斌林英志朱瑞娟何信慶高文崇

  • 上訴人
    許育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 上 訴 人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0、319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育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罪。而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記為「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優美公司負責實質營運行為之陳銘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超速度有限公司」,其等2人竟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6,975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行至第2頁第11行)。並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其犯後態度與第一審認定事實及量刑時之情狀不同,第一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至18行、第8頁第26至31行)。似認上訴人係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核與該條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別,其法則之適用顯非妥洽。且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與陳銘宏均「明知」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卻又載稱上訴人與陳銘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2頁第2至6行),前後論述似未相符,其真意為何? 尚待究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 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判 決之附表,主要係用以輔助判決正文(包括主文、事實或理由),為更詳細之說明;倘有罪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已載明如附表所示,而僅於主文中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則附表關於罪名及宣告刑欄位之記載,等同具有判決主文之功能,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之規定 。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載述:「許育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見原判決主文第3項);參諸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 宣告刑」欄,則諭知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並未載明究竟係以幾千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致無憑判斷其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與填製不實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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