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吳冠霆、許辰舟、蔡憲德
- 被告吳永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海(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知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咖公司)並未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同年月2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合稱A、B股東會),先後與詠樺會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詠樺公司)員工陳俊良,共同偽造唐聖揚名義紀錄製作陶咖公司關於發行新股增資、選任暨當選董事暨監察人等項目之議事錄(下合稱A、B股東會議事錄),復持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主張內容行使,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該陶咖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唐聖揚、陶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共2次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均兼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周宥均、饒家溱之指述,被告並未於109年9月16日、同年月29日召開陶咖公司董事會(下合稱C、D董事會),惟在相關開會簽到簿及陶咖公司董事願任同 意書上,偽署周宥均、饒家溱簽名,並偽造周宥均名義紀錄製作陶咖公司關於發行新股增資、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下合稱C、D董事會議事錄),復持以向高雄市經 發局行使,致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陶咖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陶咖公司之股東周宥均、饒家溱、陳泳瀠及吳敏雀等情,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前段關於起訴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 規定併予審判,詎原審未就此部分一併審理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附陶咖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署名「唐聖揚」之字跡,與唐聖揚在警詢筆錄及審理中證人結文親署之筆跡相同,足證唐聖揚同意擔任陶咖公司之監察人,唐聖揚指訴伊偽造A、B股東會議事錄,顯與事實不符。檢察 官就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及如何足以造成若何之損害,悉未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原審未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原判決就伊所犯之罪,於主文內僅諭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未及於該罪關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重要構成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 載明所犯之罪」之規定有違。再原審未將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書送達與原審辯護人,亦未事先予原審辯護人閱覽,嚴重影響伊訴訟防禦權及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檢察官以周宥均、饒家溱指述被告有偽造陶咖公司之C、D董 事會議事錄、簽到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持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向高雄市經發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陶咖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經偵查結果,敘明略以:依卷附周宥均、饒家溱分別與賴月娟、方宥鈞簽訂之「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可徵被告以周宥均、饒家溱購買原為陶咖公司董事賴月娟、方宥鈞之股份,並同意履行承擔原董事在陶咖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置辯,尚非無稽。又依證人即詠樺公司負責人陳錦清記帳士證稱:陶咖公司之股東周宥均、饒家溱,與被告簽訂「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關於投資股數為14股(含技術1股),每股新臺幣( 下同)58萬元,總股本額754萬元之私契,與依法(指《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關於會計 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增加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其中有關現金股款繳納者,應核對存款憑證之規定)以陶咖公司之存款證明公契,辦理登記股份總數22.4萬股,每股金額10元,資本總額暨實收資本總額為224萬元等事項不符沒關係,私契 是股東個人間之問題等語,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嫌疑尚屬不足,因上開部分如若成罪,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旨。卷查核與陶咖公司之C、D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願任同意書,顯示周宥均、饒家溱分別在上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署姓名等情相符。原審審理結果,未認被告有偽造陶咖公司之C、D董事會議事 錄、簽到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及使高雄市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陶咖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行為暨結果,與論罪科刑之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檢察官聲請傳喚周宥均、饒家溱,證明其等有無簽訂「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曾否簽到參與陶咖公司C、D董事 會議事錄、願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之必要等旨,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供承:伊為陶咖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召集A、B股東會,伊有向詠樺公司負責人陳錦清說增 資之人員與金額為何,並委託授權詠樺公司處理,A、B股東 會議事錄上壓蓋唐聖揚之印章,未經唐聖揚事先同意,嗣由陳俊良先後持A、B股東會議事錄,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陶咖 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項等語,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唐聖揚指證:被告並未召集陶咖公司A、B股東會,伊也沒有參加上開 股東會,A、B股東會議事錄上蓋的印章非伊所有,亦未經伊 同意或授權代為刻製等語。②證人即共犯陳俊良證稱:被告對伊告稱A、B股東會議事錄之紀錄係唐聖揚,伊未經唐聖揚 同意或授權,委由刻印業者刻製唐聖揚之印章,在A、B股東 會議事錄上壓蓋印文當紀錄人員,並持以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陶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語。③證人陳錦清證稱:A、B股 東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及陶咖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均係被告交代由詠樺公司辦理的,否則詠樺公司無法知道增資金額或改選董監事之人等語。④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鄧米鈞所為相關案情之證述相符,佐以卷附A、B股東會議事錄、陶咖公 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詠樺公司收費傳票等證據資料;復敘明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或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不問有無實受損害。被告並未召集A、B股東會,偽以唐聖揚名義紀錄製作陶咖公 司之A、B股東會議事錄,復持以向高雄市經發局行使,辦理 陶咖公司增資、選任暨當選董事暨監察人等項目之變更登記,已足使人誤信陶咖公司真有召集股東會,由唐聖揚紀錄製作A、B股東會議事錄,對於唐聖揚、陶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 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等旨,並據以指駁說明被告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且就其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論述,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犯罪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暨結果,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 犯之罪」,其主文內應如何之諭知,始堪謂為「載明所犯之罪」,法無明文,不論僅簡要諭示罪名,抑或詳細揭敘記載犯罪之構成要件,均足與他罪相區別而不至於混淆者,即稱適法。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既足與他罪區辨而無混淆之情形,自難謂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352條「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 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明文規定上訴書狀應送達之對象,僅限於他造當事人,復查無準用該規範之規定,應不包括被告之上訴審辯護人。至被告之上訴審辯護人本可透過同法第33條第1項關於得檢閱卷宗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知 悉自訴人或檢察官上訴意旨,確保其辯護權之行使。卷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出之上訴書,已經第一審法院書記官依上開規定合法送達於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亦依卷證資料,就案涉之事實及法律詳為爭論辯護,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對於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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