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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陳秀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秀麗有如第一審判決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檢察官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誤觸刑章,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民事上和解,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76,093元,一時無力清償,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業務侵占時間達5年,侵占之金額3,276,093元,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業務侵占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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