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 被告
- 張炳聰
- 選任辯護人
-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1、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炳聰與張㝭俊(為張炳聰之子、通緝中)、王宗亮(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3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張㝭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於加拿大將乾燥大麻花磚80塊(淨重28公斤又526.76公克)、乾燥大麻花11包(送驗時共有14小包,淨重共696.47公克)、大麻糖果123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公斤又867.88公克)、大麻膏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電子菸油192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電子菸彈92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克拉克手槍2把(2把為完整制式手槍,均具殺傷力)、為長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33個、擴充彈匣6個、SCCY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1組(含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槍管)、手槍或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制式槍管4個、制式槍機3個(下稱本案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藏匿於2臺挖土機(型號分別為SK17、E55BX,下稱本案挖土機2臺)內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怪手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等處後,將本案挖土機2臺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輸至臺灣。被告則以其開設之「雙倫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收貨人,並於111年11月23日或24日,出具「個案委任書」委託銘洋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11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本案挖土機2臺登錄密報查驗,並於111年12月3日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發現本案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押,惟警方為繼續查緝收件人,對外宣稱驗貨時並無查獲違禁品。被告得知上揭藏放於挖土機機體內之槍毒未經驗貨時發現,於111年12月8日支付本案挖土機2臺進口之關稅新臺幣(下同)8萬8,416元而完成通關程序,並指定送至臺灣省○○縣○○市○○路0段000號由王宗亮收件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以被告與張㝭俊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2分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紀錄,認定張㝭俊有於該次通話時告知被告本案挖土機2臺內藏有本案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然該次語音通話並無錄音、亦非文字訊息,且被告自承該次通話係欲告知張㝭俊有關張㝭俊之姐將自法國前往加拿大探望之事,惟該次通話時間僅57秒,張㝭俊突然談及本案挖土機2臺內藏有本案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顯與情理未合。㈡被告固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案稱本案挖土機2臺內藏有本案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然距離被告所稱張㝭俊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2分告知此事已有多日,有違常情與論理法則,顯係被告得知本案挖土機2臺遭海關列為C3查驗對象後,為免東窗事發,始報案以求卸責,原判決置此部分事實不顧,顯屬違法。㈢銘洋報關行負責人蔡銘湟固證稱僅有將本案挖土機2臺遭海關列為C3查驗對象一事告知轉單之澤新報關行,而未告知被告,然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去電蔡銘湟關切本案挖土機2臺遭C3查驗一事,顯已知悉本案挖土機2臺遭C3查驗及其時間,且本案報關業務似為銘洋報關行之蔡守皓承辦,原判決未傳喚蔡守皓調查銘洋報關行有無於111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本案挖土機2臺遭海關列為C3查驗對象、有無於C3查驗時到場、有無告知被告有關查驗時間等事,亦未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詢C3查驗之通知時間、對象,僅以證人張豐裕、陳怡如、蔡銘湟證稱其等並未於111年11月28日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案前告知被告C3查驗一事,遽行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1月25日經張㝭俊告知後始知本案挖土機2臺內藏有本案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除直接證據(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或目擊者之證述)外,亦包括情況證據在內,被告就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犯意聯絡、知情、預見可能性等)有所爭執,而欠缺直接證據時,情況證據更為認定主觀要素有無之重要依據,自不待言。惟情況證據究無法直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係證明某項間接事實,當欠缺直接證據時,通常更需以數個間接事實為綜合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推論犯罪事實之有無。故情況證據所得證明之間接事實,固然無需達於毫無任何疑義之程度,然情況證據倘另有證明消極(反對)之間接事實(即否定犯罪成立之事實)存在之合理可能性,致犯罪事實之成立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事實審法院若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已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世邦公司)業務副理張豐裕、證人即澤新報關行職員陳怡如、證人即銘洋報關行負責人蔡銘湟,及證人陳秀輝之證述,並參酌卷附被告與張㝭俊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本案進口報單、鑑定報告書、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㈠被告供稱係張㝭俊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後,始知本案挖土機2臺內藏有本案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並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可稽,至被告雖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案,然考量被告與張㝭俊係父子關係、被告並無相關報關資訊故需詢問張豐裕再聯絡蔡銘湟,上述時間之延遲尚無嚴重不合理之處;
㈡張豐裕、陳怡如、蔡銘湟於111年11月28日被告報警前,並未告知被告關於本案挖土機2臺之通關方式為C3,依被告與張㝭俊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亦無從認定張㝭俊有告知被告此情,故無從認為被告係因害怕事跡敗漏、為求卸責始為上述報警行為;㈢被告進口本案挖土機2臺之價格,經扣除運費、稅金、修理費用後,尚屬划算;㈣張㝭俊雖於111年11月19日向被告傳送「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等訊息,如何無從逕認係與被告討論本案走私之事;㈤被告與王宗亮之通話內容,如何無從認為係指示王宗亮敲打本案挖土機2臺之電路、車底,且被告並未指定收貨之人,顯無擔心無關之人報警或私吞本案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情,而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未達致毫無可疑之有罪確信,因而認被告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等旨,業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與張㝭俊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2分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僅有57秒,且被告自承係欲告知張㝭俊有關張㝭俊之姐將自法國前往加拿大探望之事,而認張㝭俊不可能於該次通話中告知本案挖土機2臺內藏有本案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張㝭俊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53592卷二第161至167頁),2人先前即已討論張㝭俊欲將本案挖土機2臺運至臺灣之事,則張㝭俊告知被告本案挖土機2臺內藏有本案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難認另需耗費大量時間說明緣由,是被告與張㝭俊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語音通話57秒此一情況證據,自有證明消極之間接事實(即張㝭俊於該次通話中有告知被告本案挖土機2臺內藏有本案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存在之合理可能性;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固有與蔡銘湟聯絡,談及「那天開關你有去嗎?」「阿什麼情形你也不知道喔?」等關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1年12月5日對本案挖土機2臺進行C3驗貨之事,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53592卷二第190頁),然觀諸被告與蔡銘湟該次通話中,前已提及被告有將8萬8,416元關稅匯予蔡銘湟,另卷附被告與張豐裕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3592卷一第61頁)亦顯示張豐裕於上開被告與蔡銘湟通話之前一日(即111年12月7日)即已與被告通話3分16秒,要求被告將運費20萬6,068元、稅金8萬8,416元分別匯予世邦公司及銘洋報關行,並傳送檔名為「Crystal Reports ActiveX Designer(以下不詳)」之世邦公司費用表(見偵53592卷一第65頁)予被告,其中運費20萬6,068元即包含「驗關工資2,500元、查驗吊櫃費1萬5,000元」,被告因此向蔡銘湟詢及本案挖土機2臺之C3驗貨情形,亦難認有何悖理之處,是被告與張豐裕於111年12月8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蔡銘湟之通訊監察譯文此二情況證據,亦有證明消極之間接事實(即蔡銘湟、張豐裕於被告報警後始告知本案挖土機2臺需進行C3驗貨一事)存在之合理可能性,自無從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早於111年11月28日報警前,即知本案挖土機2臺需進行C3驗貨,為免事跡敗露始報警卸責之情。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故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調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檢察官回答「沒有」,並未聲請傳喚蔡守皓及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詢,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已知本案挖土機2臺遭海關列為C3查驗對象;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遽認被告有於111年11月25日報警前即知本案挖土機2臺已遭海關列為C3查驗對象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蔡守皓及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詢,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