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
- 上訴人
- 鄭煒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鄭煒錡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