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
- 上訴人
- 林繼能
- 選任辯護人
- 紀亙彥律師
- 上訴人
- 趙進成
- 選任辯護人
-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繼能、趙進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與張敬世、林秉義(分經原審法院更一審、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非法載運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昕公司)大園一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丟棄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並就趙進成諭知未扣押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繼能上訴意旨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從舊制機關名,簡稱環保署)接獲陳情進而調查昶昕公司大園一廠後,所出具之「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一廠非法清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屬承辦公務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報告書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具有特信性之文書,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採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資料,且徒依同案被告王南貴指證伊係清運廠區所不要之物品等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認定伊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顯屬違誤。又原判決以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對伊加重其刑之判決為不當,乃予撤銷,復認伊受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之必要,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於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而言,降低刑期之幅度過少,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趙進成上訴意旨略以:卷附「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一廠非法清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之附件五「昶昕大園一廠提供100年億裕公司相關車輛過磅之電子資料」(下稱「億裕公司車輛過磅電子資料」),係環保署承辦人就本件個案稽查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例行性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自不具有證據能力。詎原判決猶以「億裕公司車輛過磅電子資料」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於法不合,復在未查扣任何廢棄物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違誤。又原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對伊減輕後,疏未審酌伊傾倒廢棄物地點,並未嚴重破壞環境衞生等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對比第一審判決及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言,僅降低2個月之刑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再伊一時失慮觸法,現已悔悟回歸正常生活,且自始即不否認犯行,信無再犯之虞,伊所受之徒刑本可暫緩執行,惟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復未說明何以未諭知緩刑之理由,同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原判決採證認事所援引之卷附環保署所出具「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一廠非法清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之附件五「億裕公司車輛過磅電子資料」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略以:依證人即環保署技正王嘉祥及昶昕公司環安經理簡志銘之陳述,上開「億裕公司車輛過磅電子資料」,係昶昕公司大園一廠就日常運出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及過磅重量等事項之記載,復經昶昕公司之環安及會計等單位查核確認,核屬該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且規律地製作之例行性紀錄文書,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或變造動機,不實登載之可能性極低,原則上具有相當可信之外部狀況。上訴人等在原審固辯稱:同案被告即昶昕公司生產製造課課長王南貴有製作不實事項報表向昶昕公司騙取廢棄物處理費之行為,可證「億裕公司車輛過磅電子資料」之內容虛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王南貴為向昶昕公司詐欺取財,因而另行製作不實事項之報表,與「億裕公司車輛過磅電子資料」係昶昕公司業務例行性記載之資料無關,尚難認「億裕公司車輛過磅電子資料」之製作過程及其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原判決對於上揭書證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斷,難謂於法未合。上訴人等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證據法上所謂之補強證據,包括直接及間接證據,且不以證明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其內容與被告或共犯自白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能強化其供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倘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所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就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如其附表所示日期,由林繼能聯繫趙進成駕駛000-00號車,趙進成間或聯繫張敬世、林秉義分別駕駛000-00號車、000-00號車,至昶昕公司大園一廠將該公司所產生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重量如同上附表所示,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0段00號「○○工業有限公司」廠房卸置等情,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趙進成復就其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供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敬世、林秉義及證人即億裕通運有限公司駐桃園市辦公室負責人吳嘉祥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由事業活動而非屬其員工生活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揆以證人王南貴具結證稱:昶昕公司大園一廠儲放區是放不要的東西,由伊通知億裕公司派車到廠之趙進成、張敬世及林秉義清運等語,復有卷附「億裕公司車輛過磅電子資料」可稽,徵諸昶昕公司大園一廠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林繼能與昶昕公司接洽後,聯繫並指定趙進成載運至隱蔽或廢棄等無人管理之處所卸載,係為避免被查獲等情,以上事證,堪為林繼能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趙進成所為之自白,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均翻異其等原先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所為相關之辯解,何以皆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亦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是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關於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復敘明如何以上訴人等各該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之理由。核原判決就科刑之輕重,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自難謂為違法。原判決就趙進成宣告之徒刑既未諭知緩刑,依上開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及說明,本無須記載何以不諭知緩刑理由之法定義務,自難指為違法。
四、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執,並對於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