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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謝靜恒梁宏哲周盈文劉方慈莊松泉

  • 上訴人
    陳璿安(原名:陳建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陳璿安(原名陳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建政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14889、14897、14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璿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強盜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盜取財未遂罪刑(相競合犯強盜得利未遂罪),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範圍,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故若事實審已正確認定事實,進而據此適用相應之法律並論處合適之罪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未遂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及其胞弟陳名宇、員工曾翔,與同案被告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姚朝元、林恩圻、蔡建霆暨清運土方之曾哲騏、歐信甫等人之證言,並佐以陳俊廷遭施強暴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頭皮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耳挫傷、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2份、廢棄土方清運契約書、合約 書、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說明:依陳俊廷、曾翔所證,上訴人確實有毆打其二人,且當場表明要奪回失去之第一期工程利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要求交出第二期合約,而斯時陳俊廷已受傷嚴 重,甚至被推下樓,最後始由友人林軍宇將之送醫,顯見當時對陳俊廷而言,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另敘明上訴人與張勛琮原既不認識,若非其二人事前有所默契或協議,張勛琮自不可能把陳俊廷等人帶到上訴人工廠(下稱第二現場)去教訓、施暴,則上訴人辯稱沒有參與毆打、施暴過程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曾哲騏、呂榮財(即姚朝元之員工)雖均證述當時上訴人出言制止張勛琮施暴,然其二人均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所述自有迴護之情,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採。而上訴人原本透過曾哲騏、歐信甫等人參與本案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土方清運第一期承攬案之「土頭」維安工作,因金主姚朝元出現資金問題,陳俊廷另覓其他金主後,要求曾哲騏、歐信甫退出合作關係,致上訴人心生不滿,遂以上開毆打、施暴之手段企圖奪回合約及失去的利益。此等黑道間以暴力手段奪取工程利益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利益相反雙方具有何債權、權務關係,則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奪取合約等利益,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觀以當時陳俊廷受上訴人施暴情形,其與員工曾翔二人顯已無力對抗該等暴力行為,足見陳俊廷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上訴人以上開手法迫使陳俊廷交出合約及金錢,自已符合強盜取財、得利之構成要件等旨,所為論斷,均合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其所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與事實之認定亦相適合,且非僅憑陳俊廷、曾翔等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而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與張勛琮、吳泰謙、莊嘉偉等人將陳俊廷帶往第二現場,係為處理雙方所積欠之費用等事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其他在場者未有恐嚇取財等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誤,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自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自由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於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為搶取本案第一期工程合約之獲利,及逼迫陳俊廷交出第二期工程合約,並衡以陳俊廷所受之傷勢嚴重、犯案地點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並指示相關共犯行事,與張勛琮居於本案犯行主導地位,於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陳俊廷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度,相較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尚無量刑過重之情,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逾越法定刑度,且係在上述減刑幅度之範圍內,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顯有不當而違反比例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原審更審前之判決認上訴人犯強盜罪,所利用之前恐嚇取財犯罪不法所有意圖及陳俊廷不能抗拒之情境而為犯罪部分有違法之情形,且此部分於其犯罪數之認定亦有影響,乃認關於更審前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關於上訴人及 其餘已經判決確定等4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予 發回,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無關;至上訴人從陳俊廷之手提包内拿走6萬5,000元部分,原判決已認不成立強盜取財既遂罪,而係就其以強暴致使陳俊廷無法抗拒,迫其交出第一期工程利益800萬元及第二期工程合約部 分,成立強盜取財、得利之未遂犯(見原判決第28頁第25行至第29頁第4行)。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上開各部分有訴外 裁判、認定事實相互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洵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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