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
- 抗告人
- 江長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長諳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抗告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另衡酌抗告人表示:伊犯罪時間僅短短2個月,且非組織核心人物,係於時空密集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僅因被害人不同而分別成立數犯罪,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伊亦非罪大惡極之人。且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以利其未來復歸社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而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數罪均為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罪,犯罪時間集中於2個月內,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類型具高度重複性,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伊自始坦承犯行,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非極為嚴重,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雖有3161次之多,然被害人未實際受損害,自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對抗告人似屬過苛。又觀諸同案共犯洪子翔舉凡參與時間之長短、罪數以及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均與抗告人相當,且其於審理時否認犯行,其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抗告人自始坦承犯行,竟仍受較高之應執行刑,顯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違背。另一共犯施柏閔所犯罪數雖較抗告人為低,然其本案與另犯之其他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就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而言,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仍較抗告人為低,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與平等原則有違,自有撤銷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與施柏閔、洪子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27號判決認定,其等各自透過他人介紹, 參與址設泰國曼谷市巴威區農崩分區蘇帕朋8巷3弄1176號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與其他共犯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加入、施柏閔於同年4月底、5月初加入,2人除負責以Skype之資料為相關假公文電子檔之製作外,抗告人尚負責發放機房成員薪水,施柏閔則另負責與其他詐欺機房聯絡,處理收取詐欺金流事宜。洪子翔係於111年3月初加入,負責操作電腦以Skype回覆訊息及機房內清潔打掃工作(3人負責之工作,均詳如該判決附表一),自111年4月5日起至5月27日間,該機房獲利金額折合新臺幣約1億6078萬2300元。因而論處: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共計3178罪刑,其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組織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316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加重詐欺取財1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5月(均各4次)、1年7月(2次)、1年6月、1年8月;洪子翔亦3178罪,各罪之宣告刑均較抗告人少1個月;施柏閔共1358罪(其中16次為既遂,其餘均未遂),已較抗告人少1820罪,各既、未遂罪之宣告刑亦均較抗告人少1個月。嗣其等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經駁回而確定。洪子翔與抗告人所犯罪數雖相同,惟洪子翔各罪宣告刑均少抗告人1個月,3178罪,合計宣告刑即少抗告人3178個月(即264年10月),加之抗告人犯罪情節較洪子翔為重,原裁定定抗告人較洪子翔為高之執行刑,並無不當。至施柏閔縱加計另案之6次詐欺犯行,仍較抗告人少1800餘次,且其本案犯罪情節未較抗告人為重,每罪宣告刑均少抗告人1個月,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顯未較抗告人為輕,是以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尚與公平或比例原則無違。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徒憑主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