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麗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林麗令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周瑞慶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如扣押自被告所持有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但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故為保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之物,即使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合稱被害人),則須法院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於被害人多數時,亦無優先發還予特定被害人之問題。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被告周瑞慶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其罪刑部分固已確定,惟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關於參與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吳愷寧等人(下合稱參與人)因被告犯罪而取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 更二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抗告人林麗令主張其 係受被告詐騙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 求就本案已查扣被告藏放於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等9家 公司之相關犯罪所得予以發還等語,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24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惟縱認抗告人為本案之投資人,然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或參與人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待本案沒收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因認抗告人於本案沒收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部分扣押物予其個人,無從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泛稱其已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為被告之債權人,自得透過法院執行來滿足其權益,原裁定將債權人及被害人混為一談,或以不法所得之發還優於支付命令之執行,顯有違憲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抗告人即使已取得執行名義,固可另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但關於本件如何發還得沒收之扣押物與多數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仍待本案沒收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此之前,自無從徒憑抗告人取得之支付命令,逕將部分扣押物予以發還抗告人。抗告意旨從中擷取原裁定部分片段內容或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