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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何信慶朱瑞娟何俏美蔡憲德黃潔茹

抗告人
謝秋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抗告人謝秋芳固提出「刑事告訴狀」,惟其內容載明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7月15日之113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認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得易科罰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以下,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抗告人因車禍導致右腳骨折行動不便,因此,其不願兩罪合併及不便服勞動役,請求改為易科罰金等語,顯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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