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楊智勝(主辦)林庚棟林怡秀吳冠霆莊松泉

  • 當事人
    李家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2號 抗 告 人 李家銘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始非該條規定之「新證據」。法院雖已發現,但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者,仍屬「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李家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364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張星五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合公司]登記負責人) 、周詠昕(億德合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家鴻(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負責人)、王永謙(同泰電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採購部長)、陳淑(同泰公司工 程師)、同案被告李遠智(同泰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之證述、抗告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同泰公司、德菱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董監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價、採購、對帳、利潤分配資料、同泰公司與億德合公司間單站外包合約書之內部合約呈核表暨工作處理流程、抗告人之同泰公司名片、民國105年4月28日、106年4月27日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107年5月1日聘僱契約書、105年12月1日管理 顧問服務契約書補充協議、同泰公司同仁廉潔守則遵循承諾書、同泰公司106年12月15日組織圖、同泰公司員工名冊、 同泰公司105年10月15日公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相關所得、勞保投保、薪資、顧問費、租屋補貼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係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副總經理,屬證交法第171條所稱之受僱人。其經 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而使同泰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確有本件共同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犯行。復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其於107年5月1日前 並非同泰公司之受僱人,未領取同泰公司之薪資,且同泰公司多次主張與其無僱傭關係存在,其與同泰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判決未斟酌同泰公司107年、108年之公司年報、李遠智、證人蔡文程(同泰公司財務會計處長)之證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及其他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僅以契約文字認定其屬證交法第171條之受僱人等語,並提出原 裁定附表所示聲證(下稱聲證)1至20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惟查:㈠聲證1為原判決之繕本;㈡聲證2所示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民事判決及聲證3所示本院民事裁定所為認定,對 刑事案件均無拘束力,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㈢聲證4所 示陳報狀、聲證5所示存證信函,依序係同泰公司於審判中 提出之陳報狀、訴訟外主張,皆與客觀資料不符;㈣聲證6至 10、19、20所示書狀、蔡文程、李遠智、周佳蓉之證述,均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專利權移轉 登記等民事事件之訴訟資料,對本案亦無拘束力;㈤聲證11所示聘僱契約書,係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自107年5月1日受僱 於同泰公司之證據;㈥抗告人執聲證12至15所示轉帳明細、電子郵件、單據、統一發票,主張其曾僱用多名員工處理同泰公司之事務及其與同泰公司共同分擔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產品瑕疵所衍生之損害,其與同泰公司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如何不足採納;㈦抗告人執聲證16至18所示同泰公司年度財務報告、王永謙之證述、同泰公司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主張其與同泰公司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惟同泰公司之107年、108年年報上未載明抗告人為副總經理,及同泰公司於107年8月28日發布之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記載青年廠主管為「副總經理蔡旻明」,無悖於常情。又抗告人屬於廠區,不須聽從王永謙指示。由王永謙之證述,亦可知組織圖所示組織單位未必完整。況抗告人與同泰公司係於107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 ,上開事業組織公告於107年8月28日發布,同泰公司107年 、108年之年報依序於108年4月15日、109年5月5日刊印,均在抗告人與同泰公司簽訂聘僱契約之後。抗告人既已簽訂聘僱契約,其後是否於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或同泰公司年報上顯現,皆不影響抗告人為同泰公司受僱人之事實認定。抗告人所指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就聲證4至20之實質證據價值進行 判斷,原裁定逕行認定該等證據不屬新證據,自有可議。㈡觀之聲證4至7所示書狀、存證信函之記載,可知同泰公司主張107年5月1日前與抗告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由聲證19 、20所示李遠智、周佳蓉之證述,可見原判決認抗告人隸屬於同泰公司載版開發業務處,係同泰公司受僱人,有所違誤。另聲證8、10所示蔡文程、李遠智之證述及聲證9所示書狀顯示,抗告人無須打卡、提供勞務,得在他處工作及兼職,可證抗告人與同泰公司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確非同泰公司之受僱人。再者,由聲證12至15所示轉帳明細、電子郵件、單據、統一發票,可知抗告人僱用人員為同泰公司處理事務,自行負擔差旅費等營運費用,且需承擔同泰公司營業風險,並非按月領取薪資之勞工,與同泰公司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原裁定未就上開新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及內容加以判斷,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可議。㈢聲證18部分:原判決引用同泰公司106年12月15日組織圖,認定抗告人為同泰 公司之受僱人。原裁定卻執王永謙之部分證述,認同泰公司107年8月28日之組織圖未必完整。就同泰公司之組織圖為相異之認定,自有違誤。㈣聲證16部分:倘抗告人於107年5月1 日與同泰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時,確有擔任同泰公司副總經理之真意,同泰公司必定於107年、108年年報揭露該資訊。同泰公司年報既未記載其為副總經理,足徵其非同泰公司之副總經理。原裁定未考量同泰公司有於年報真實揭露資訊之義務,逕以年報發布於簽訂聘僱契約之後,未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即有可議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尚非僅憑聲證4至20所示證據業經法院調查、 辯論,即認該等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新證據。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受僱人 」,解釋上應參酌立法目的,以探求法規範之真意,不應侷限於雇主與受僱人間訂有民法所規範之僱傭契約,舉凡客觀上被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使用,而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對價,並對該公司負有相當管理之權限與責任,而受該公司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即屬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擔任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副總經理,屬證交法第171條所稱之受僱 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抗告人否認係同泰公司受僱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至另案民事裁判雖認抗告人係受聘擔任同泰公司之技術顧問,而非受僱於同泰公司從事研發職務之員工,刑事法院亦不受其理由認定之拘束。聲證2至20或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之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抗告意旨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主辦)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