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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7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朱瑞娟高文崇黃潔茹

抗告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徐康朕(原名徐福壽)就其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9年9月15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略以:抗告人前曾以本案3張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告訴人簡暉陞之證詞,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原審法院就以上聲請認為無理由,已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理由略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卷內之證據,且業經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具新規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之規定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其後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與前案聲請所執證據完全相同,且前案中抗告人執為新事實者(即所主張本案3張收據上並無告訴人書寫之文字,且紙張之顏色、材質與告訴人製作之3張收據不同),亦與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實」相同。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即同一證據資料、事實)為本件之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對照抗告人本件聲請之意旨(如原審卷第7頁以下刑事聲請再審狀)與前案裁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可知原裁定之前述説明,並非無據。抗告意旨多援用提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狀內容,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無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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