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李麗玲、劉方慈、黃斯偉
- 法定代理人程萬遠
- 原告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被 告 陳束學 陳束發 蔡鴻傑 黃振祥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以下稱陳束 學等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自字第1、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陳束學等4人均無罪,被訴偽造刑事證據部分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訴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對商品 虛偽標記、販賣部分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關於陳束學等4人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民國95年6月30日之前詐欺部分均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束學等4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刑事證據、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電腦機箱詐欺諭知無罪部分)。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確定部分(即陳束學等4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刑事證據、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電腦機箱詐欺無罪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2條第1款規定事由,為受判決人陳束學等4人之不利益,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 審理後,認與上開得為再審之法律規定事由不合,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5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依首開規定,原確定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修正前第4款)案件,經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追加自訴時,已將陳束學等4人就電源 供應器偽造英特爾ATX12V標誌,於產品目錄及產品為虛偽標示,表示一定用意等犯罪事實記載於書狀理由,應已就陳束學等4人關於電腦機箱部分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提起 自訴云云。惟抗告人前自訴陳束學等4人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判決陳束學等4人均無罪,被訴偽造刑事證據部分均 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275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訴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 對商品虛偽標記、販賣部分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諭知關於陳束學等4人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之前詐欺部分均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其他上訴駁回,並於理由貳載明「上訴駁回(即被告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刑事證據、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電腦機箱詐欺部分)」等旨。本 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確定部分 聲請再審,自係以上揭上訴駁回所指範圍為對象。而關於電腦機箱詐欺部分,原確定判決載敘:「被告陳束學等人明知金橋公司(即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其中電源供應器,未經國 際安規之認證且不符合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所 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基於概括犯意〈民國94年刑法第56條修正前〉,或分別 起意之詐欺犯意...遊說...金橋公司所生產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品質保證良好云云,並陸續提出該公司94、95、97年...產品型錄,電源 供應器部份不僅載明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TUV之認證標誌,亦特別記載『全部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都符合 英特爾ATX12V之規範保證...致自訴人誤認金橋公司所生產 之電腦機箱內電源供應器...品質良好,且經多項國際安全 規格檢測合格之保證,因此陷於錯誤...」;且抗告人所提100年12月15日刑事追加自訴狀亦載敘:「依金橋公司94、95、97年產品型錄(目錄)所描述的規格表,金橋公司所生產的電源供應器都是按照Intel的ATX12V和SFX12V安全規範設計 ;金橋公司電子郵件亦稱電源供應器都符合Intel ATX12V,並於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主頁印製CE、FCC、反向UR(UL)檢 測認證」等語,有該追加自訴狀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其等內容,經核均無關於陳束學等4人就電源供應器 偽造英特爾ATX12V標誌,於產品目錄及產品為虛偽標示,表示一定用意,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記載。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陳束學等4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刑事證據、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電腦機箱詐欺)部分,既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修正前第4款)案件,經原審裁定後,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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