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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李錦樑周政達林婷立何俏美錢建榮
  • 法定代理人
    王堯立

  • 上訴人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法人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再 抗告 人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堯立 再 抗告 人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上訴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第405條規定不得 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已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堯立、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案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 第645、80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民國l12年10 月24日,向再抗告人王堯立之住所地即○○市○○區○○路000號0 樓,及再抗告人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即○○市○○區○○路00○0號郵寄送達,由其受僱人 代為收受。則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l12年10月25日起算 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11月15日屆滿 。再抗告人等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因認再抗告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原裁定以第 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等之抗告。經查:再抗告人等分別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均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上述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等猶提起再抗告( 係提出「陳情書」,視為已提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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