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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不服撤銷原准許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林恆吉林英志蔡憲德張永宏林靜芬
  •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 被告
    花明財彭一修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花明財 彭一修 參 與 人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花明財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撤銷原准許康寧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程序,有自始至終均無刑事被告違法行為之主體訴訟程序,而由檢察官以沒收客體為訴訟對象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學理所稱真正客體程序);亦有附隨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開啟之主體程序,於起訴後始發生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等訴訟障礙事由,無法續行或為被告有罪判決者,例如被告死亡、曾經判刑確定、欠缺責任能力之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有罪之免刑判決等,得因檢察官為沒收之聲請,而將第三人不法利得之沒收,從原附隨之主體訴訟程序,轉換成客體訴訟程序(即學理所稱之不真正客體程序)。因此除真正客體程序外,其餘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程序,自以有原主體訴訟程序可資依附為前提。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彭一修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起訴彭一修有「追加事實一」所載虛偽增資之詐偽犯行,並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匯入第三人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生醫公司)銀行帳戶,乃依職權裁定康寧生醫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惟嗣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彭一修並非原起訴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且「追加事實一」之事實與起訴之本案被告花明財無關,亦與花明財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不同,因認「追加事實一」與起訴之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列相牽連案件之情形,以檢察官對「 追加事實一」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彭一修公訴不受理(此部分尚未確定)。則原裁定以「追加事實一」部分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參與人康寧生醫公司之不法所得已非原審所得審究,而撤銷原先准許其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原審法院就「追加事實一」部分並未進入實體審理,本不影響法院於「追加事實一」後續實體審判時,得依職權或聲請在該次主體訴訟程序裁定命康寧生醫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進行,亦未剝奪檢察官日後聲請法院沒收第三人康寧生醫公司因彭一修「追加事實一」違法行為而取得不法利得之機會。且本件第三人康寧生醫公司財產之沒收程序,並非真正客體程序之沒收,亦無可資依附之主體訴訟程序,原裁定撤銷原准許參與沒收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爭執「追加事實一」與本案為相牽連之案件,主張原審法院以追加起訴不合法所為不受理判決有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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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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