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 抗告人
- 邱宸模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以該款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宸模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以原審法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將其駕駛之本案最重要證物「耕耘機」(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勘驗說明表),變造為搬運農具之「曳引機」,並將耕耘機與曳引機,變更為連體之機械,而變造證據,進而認定其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另原判決係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為主要之證據,該鑑定意見書亦誤認耕耘機之結構體翻土迴轉犁為「附掛」農器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另謂: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列再審原因事實及法律意見,均置之不理,未詳為說明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依然誤認其係駕駛農用曳引機附掛農具迴轉犁,悖離事實真相。且原審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一昧抄襲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尤其鑑定意見書竟以耕耘機所無「附掛載具」未設反光標誌,認定其應負次要過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原判決所使用之證據,確經變造、編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縱有誤認抗告人所駕駛之農機為曳引機及誤引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原判決所引用之鑑定意見書誤認抗告人駕駛之農耕用車係「附掛載具」,亦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有別,抗告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再者,本件縱使除去鑑定意見書,綜合案內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農機測量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4款關於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注意義務規定,亦無礙於抗告人駕駛農機夜間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於車輛後端之迴轉犁上設置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裝置,以免後車誤判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卻疏未注意加裝上述安全裝置,導致被害人誤判距離,騎車自後撞及迴轉犁,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死亡,抗告人有過失之認定。抗告意旨核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