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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林勤純劉興浪李麗玲劉方慈黃斯偉

  • 原告
    顏秋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顏秋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或僅漫言判決錯誤,即與上開要件不合,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顏秋華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檢察官及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程序 判決駁回在案,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 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證人林華逸於另案民國102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08年8月7日第一審筆錄(即證物2、8)、證人陳垠珠於104年1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即證物6)、證人陳淑麗於108年7月24日第一審筆錄(即證物7)、證人邱建文於108年8月7日第一審筆錄(即證物8)、抗告人於99年2月4日寄給共同被告顏維德(經原判決有罪判決並緩刑確定)之電子郵件所附99年2月3日資金調度與收支明細表(即證物4)、顏維德 於100年4月6日寄給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即證物3)、證人陳音潔於100年7月4日寄給顏維德之電子郵件(即證物10), 以及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離職證明書(即 證物9),上開證據除證物9外,均於原判決前已存於卷內之 證據;而證物9,抗告人於調詢時已供述其於100年6月間自 千亞公司離職之事,則證物2至10既前已存在於原判決卷內 證據,並經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抗告人另提出顏維德對抗告人之刑事侵占告訴狀(證物11)、抗告人於100年6月8日寄給顏維德之相關電子郵件 (證物12),經單獨或與案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法院另案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係抗告人涉犯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無關 ,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再者,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判斷其有無不法意識、未斟酌期待可能性部分,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原判決已就抗告人並無違法性欠缺說明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證物,原判決審理時漏未斟酌評價,符合新規性、嶄新性要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抗告人已提出 相關證物證明顏維德應為本案單獨負責,原審未傳喚顏維德釐清千亞公司換匯之負責人為何,且未使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侵占案件表示意見 ,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本案與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 屬同一案件,原判決違反二重起訴禁止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其未採信部分並非漏未審酌。證物2至10原裁定已說明如何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 證物11、12,經單獨或與案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何以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案件,係抗告人任職千亞公司財務經理期間,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清償車款差額、千亞公司票款分別侵占入己,與本案抗告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並無關涉,原裁定均詳予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為千亞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負責人,本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意旨乃為填補再審聲請人因取證困難或取證能力之不足。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罪名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見原裁定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6行),已包含共同被告顏維德之證詞;而抗告人另犯原審法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並無關涉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縱予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原審未依聲請調閱另案105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案件卷, 或職權傳喚顏維德,均難謂於法有違。 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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