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黃斯偉、劉方慈、李麗玲
- 當事人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人證述內容係出於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同法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蕭銘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 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 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詳細說明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係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經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未敘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陳上訴理由,本院因而以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在原審卷可考。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之選任辯護人於其提起上訴後疏未補陳上訴理由狀,致損害其上訴權利乙節,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事由。 ㈢聲請意旨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5號(下稱北院108審簡695號,再證7)確定判決,係同案被告盧翊 存另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確定判決,該另案確定判決未認定盧翊存於本件有何偽證行為,且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聲請傳喚證人即調查官蘇子鍔之必要。 ㈣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據抗告人及盧翊存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勘驗同案被告顏鴻洲、其子顏暉桓與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6月間就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安司公司)業務經營為對話之錄音檔勘驗結果,認定抗告人與盧翊存商議以現有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墊高資本額之方式達成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募集資金目的,盧翊存擔任金主並於印製股票後加以保管,抗告人負責公司成立與實際經營管理、指派董監事及股票銷售;抗告人與盧翊存確有達成每家經選定做為虛偽墊高資本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公司,均需經營至少5年之協議,抗告人又明確告知顏 鴻洲墊資非屬真實,祇是為了販售股票,且其等為了順利販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更另行承租辦公室,讓投資人認為捷安司公司經營良善,以利股票販售之理由。復說明如何據抗告人於偵查中所供其知悉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均為虛偽增資,參以抗告人與顏鴻洲於104年5、6月間對 話之錄音檔內容中,抗告人向顏鴻洲表示:「盧董目的其實是為了籌資,然後他籌資其實不是真的」等語,認定抗告人所辯對於前揭公司係虛偽增資並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至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公開招募與法律規定不符乙節,係屬適用法律問題,非聲請再審之範圍,此部分聲請亦有未合。 ㈤抗告人雖提出擎翊公司於104年5月21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再證11)、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柯素華於103年11月11日 寄給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林宥呈之存證信函(再證17)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顏鴻洲、施汎泉律師、馬鈞盈等節。惟上開提出之新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北院108審簡695號確定判決(再證7)為調查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原裁定雖以「盧翊存 另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未認定盧翊存於本案有何偽證行為」不符再審要件為由。然由北院108審簡695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被告(盧翊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為辦理華菻公司增資業務,卻虛充 公司增資資本…」各情,載明該另案為盧翊存因虛偽增資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確定判決,且由該判決書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足證盧翊存將其虛偽增資犯行推諉予抗告人之謊言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自白供述相同。然盧翊存於該另案之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可證該另案檢察官與承辦之調查官已查明盧翊存證詞可疑,且其於起訴後才自白犯罪,抗告人提出郭雨蒼、黃國文之調查局筆錄為盧翊存唆使渠等作偽證或頂罪之證明。原裁定僅以該另案確定判決未認定盧翊存於本件有何偽證行為,未就該另案確定判決單獨或與其他卷存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是否均不足以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未予論斷,復就抗告人請求傳喚調查官蘇子鍔乙節未予調查,已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擎翊公司虛偽增資時間為102年5、6月間,然抗告人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投資時間為103年1月 、購買擎翊公司股票時間為103年7、8月(再證8、9,誤載 為再證6、7、8),倘抗告人已知盧翊存虛偽增資或者共謀 犯罪,卻仍自行掏錢投資及購買所任職公司股票,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且原確定判決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就此並未扣除,此明顯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而具新穎性;又原裁定理由㈤雖認抗告人所提證據列表之項目均合於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卻未仔細審酌及依職權調查,即遽表示所舉再審證據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已屬速斷,且就所舉再證1 、2、4至13之文書證據是否得據為抗告人之利益而為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證據乙節,何以不可採取亦未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五、惟查: ㈠原裁定已說明北院108審簡695號確定判決(再證7),如何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因而未依所請傳喚調查官蘇子鍔之理由。核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北院108審簡695號確定判決認定盧翊存為華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辦理華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因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且盧翊存於該案108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無訛(見原審卷第65頁),並無將該案罪責推卸與抗告人之情,亦坦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憑北院108審簡695號確定判決率認盧翊存有將原確定判決之責任推卸予抗告人而具有「確實性」之再審要件。抗告意旨猶執再證7,徒憑己見,認為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復以原審未依請求傳喚調查官蘇子鍔,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㈡聲請意旨所舉再證1至4,係抗告人與原確定判決之選任辯護人間就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容及是否已遞送法院之討論。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之選任辯護人於其提起上訴後疏未補陳上訴理由狀,致損害抗告人上訴權利乙節,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之事由,並無漏未審酌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再證5、6、8、9、11、12、14、15(張晁烽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採證認事之理由綦詳(以下頁數及列數均指原確定判決,茲省略「原確定判決」字樣:再證5見 第65頁第30列、第109頁①;再證6見第52頁㈠、第119頁⒋;再 證8、9見第74頁第20至22列、第120至121頁⑷;再證11見第7 3頁第4列;再證12、14見第66頁第6、9列;再證15見第65頁第28列),已不具嶄新性;況再證5郭雨蒼於104年8月12日 調詢中已說明之前受盧翊存指導而陳述曾投資擎翊公司,實則並未投資任何金錢等語,並未因此使盧翊存逃避罪責;再證6盧翊存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坦承犯行,縱或其坦承犯行 之動機為希望從輕量刑,或曾要求黃國文頂替,均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再證11擎翊公司104年股 東會議紀錄獲利及盈餘配息,與再證8、9同為藉由擎翊公司形式上經營維持5年之假象,以規避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 票獲利之責任;再證17捷安司公司負責人柯素華於103年對 抗告人及林宥呈之台北市光復郵局1709存證信函,因盧翊存既已坦承犯行,佐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及理由三、㈠暨㈣所示之 證據資料,無論寄送存證信函之真意為何,同經原裁定理由三、㈤認定再證11、17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證12、14、15(張晁烽部分),無論范嘉津、陳政宇、張晁烽所證關於投資之緣由,僅係各投資人決定投資所關切各該虛偽增資公司之面相不同而已,不影響抗告人等印製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為錯誤、重大不實訊息,屬於詐偽手段,致使投資人誤信所載內容而投資之結果(見第102至118頁)。再證8、9抗告人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僅涉及原確定判決計算犯罪所得之問題,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再證10係抗告人擔任代表人之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5日購入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股票,惟兆冠公司不在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參與虛偽增資之公司名單中;再證13、15(張之瑋部分)張畝宜等投資人偵訊筆錄所稱購買股票之緣由,與上開再證12、14、15(張晁烽部分)之理由相同;再證16同案被告顏鴻洲與王秀玲於102年6月14日簽署之承諾書,因原確定判決認定顏鴻洲與抗告人、盧翊存(以「柯素華」作為立約人)於102年9月3日在王志豪攜帶之合作同意合約書 上簽名(見第20頁第26至28列),而共同就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獲利達成合意,尚與再證16承諾書無涉,且原裁定理由三、㈠及㈣已詳予論駁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否 認知悉各該公司虛偽增資不足採信之理由,以上再證10、13、15(張之瑋部分)、16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縱未經原裁定詳細說明上情,亦僅行文簡略,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論述抗告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或屬原確定判決所評價過之證據而不具嶄新性,或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雖具有嶄新性,然經查結果,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先前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如何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確實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再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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