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自不包括與認定事實無關之程序判決或確定裁定。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乃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之事項,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寶玉(下稱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實體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程序判決而對該判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0號以其聲請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抗告人對於前開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前開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抗告人對本院前開程序判決及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前開程序判決及確定裁定,均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已無通知其到庭說明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誤認上開程序判決為實體判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對其涉犯之傷害案件,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依法應以原審法院前開實體判決為對象,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