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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靜恒莊松泉周盈文劉方慈梁宏哲

聲請人
楊文欣
聲請人
連翊汎
聲請人
黃文毅
聲請人
蔡明隆
聲請人
即參與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文蘭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楊文欣、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5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聲請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駁回其他抗告(即原裁定關於聲請人楊文欣、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部分)後,聲請人5人復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主張對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5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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