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楊文欣
- 聲請人
- 連翊汎
- 聲請人
- 黃文毅
- 聲請人
- 蔡明隆
- 聲請人
- 即參與人
-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文蘭
-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 林秀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楊文欣、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5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等之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聲請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駁回其他抗告(即原裁定關於聲請人楊文欣、連翊汎、黃文毅、蔡明隆部分)後,聲請人5人復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主張對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5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