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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林恆吉林靜芬陳德民許辰舟吳冠霆
  • 法定代理人
    陽王朝中

  • 上訴人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高清溪
  • 被上訴人
    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琴琴李永輝李永耀郭永全郭永發葉裕源葉慧珠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清溪 被 上訴 人 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王朝中 被 上訴 人 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琴琴 被 上訴 人 李永輝 李永耀 郭永全 郭永發 葉裕源 葉慧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羅志強妨害自由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所主張之僱用人,亦須經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者,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係檢察官認刑事案件被告羅志強(其經上訴人永準實業有限公司、高清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原審裁定移送至原審民事庭審理)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813巷11號之永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清 溪)所經營之紡織廠前,僱工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該處大門,妨害在場高清溪自由進出上址之權利,對之以羅志強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刑事審理結果,判決羅志強無罪;然檢察官就該無罪判決上訴後,原審刑事審理結果,認羅志強確有強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刑事部分,第一審與原審就羅志強是否有罪之認定固有不同,然均未認定有幫助或與羅志強共犯之人,亦未認定羅志強係因受僱於被上訴人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而為犯行。從而,本件第一審因認上訴人2人就 被上訴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琴琴、李永輝、李永耀、郭永全、郭永發、葉裕源、葉慧珠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審並認第一審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2人之訴,為無不合,駁回其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係羅志強之僱用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與高琴琴、李永輝、李永耀、郭永全、郭永發、葉裕源、葉慧珠是共同或幫助羅志強為侵權行為之人,而認被上訴人等均應與羅志強對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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