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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朱瑞娟江翠萍

  • 上訴人
    蕭伊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蕭伊玲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伊玲有如其所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兒童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刑法第57條設有量刑基準,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以例示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上具有法效之相關規定,均係整體法秩序之一部,彼此建構形成體系性之法規範,透過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之樞紐,將涉及被告科刑之公約規定,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等相關規範,涵納在整體量刑審酌之事由或情節之中,並授予事實審因應個案具體情況而為刑罰之裁量。苟事實審對被告之科刑,已就卷內關於兒童權益事項之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悖離所涉兒童權益之尊重與確保意旨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中包括上訴人自陳其未婚,與6歲小孩同住之量刑因 子等情,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漫謂其非本案之主使者,且育有6歲之稚子,原審疏未審酌 上情,量處刑度過重,亦有違公約關於應優先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等規定之意旨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犯罪所得,包括與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屬利得沒收客體固有範圍之直接利得,及直接利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屬利得沒收客體延伸範圍之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可分為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得之財產價值(產自犯罪之利得),以及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為了犯罪之利得)二類。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本質上仍為數罪。是以,倘構成想像競合犯之數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具有直接關聯性,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並無關聯性。於此情形,因該犯罪所得之沒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之法律效果,則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有關第二審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不服之理由,自非屬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敘述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美金6萬1,600元及多用途液壓打包機(下稱打包機)1臺均 屬第三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所有,該打包機且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拍定予他人,原判決對其諭知沒收、追徵,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前述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美金6萬1,600元及打包機1臺,乃上訴人與 其父即和宜公司董事長蕭裕興(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對香港地區GLORIFF INTERNATIONAL COMPANY(中文名稱: 碁拓國際公司,下稱碁拓公司)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關。此由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和宜公司董事,與蕭裕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裕興對碁拓公司之代表人常域施用詐術,致碁拓公司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與和宜公司簽訂以美金15萬6,000元購買1,000噸濕紙漿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蕭裕興並以和宜公司需購入打包機方能順利生產為由,要求碁拓公司代購打包機,碁拓公司因而於109年9月29日、10月16日及10月22日分別支付人民幣17萬元、人民幣1萬7,000元及人民幣1萬2,680元予大陸地區之公司購入打包機。碁拓公司且依上開買賣契約於109年10月14日暨 同年11月27日,分別匯第一期貨款美金2萬1,600元、第二期貨款美金4萬元(共計美金6萬1,600元)至和宜公司帳戶。另上 訴人為隱瞞和宜公司未購入原料生產濕紙漿之事實,未經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利達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將其偽造之「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09年11月份台利達對和宜應 付款項」等私文書(表彰和宜公司已向台利達公司購買品名為「美廢11#」500噸之原料,且訂金已自台利達公司對和宜公司應收款項中全額抵扣)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常域而行使之,以讓碁拓公司相信所交付之貨款已用於購買原料等情;及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敘明何以認定上開美金6萬1,600元及打包機為上訴人與蕭裕興共同詐騙碁拓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即明。而依常域證稱:和宜公司原應於109年10月底交貨,但迄至同年11月仍未出貨,上 訴人及蕭裕興表示已向DAIEI公司下單訂購原料,需原料送來 才能生產,要求支援貨款,碁拓公司方於109年11月27日再匯 款美金4萬元。其於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一再以LINE詢問,上訴人始於110年1月29日傳送前開報價單及應付款項等文件,表示她確實有購買原料等語,及卷附上訴人與常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上訴人所為:原向DAIEI公司訂購500噸廢紙原料,但因疫情關係,資金轉不過來,為掩飾沒有買進大量原料,故於110年1月29日偽造前述報價單與應付款項等文件之供述,益徵前述犯罪所得乃來自於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而非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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