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 上訴人
-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魯家豪
- 上訴人
- 巫秉謙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7、18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上訴人魯家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上訴人巫秉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魯家豪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等犯行,因而對於上訴人等均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魯家豪;與後述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年2月(巫秉謙)。上訴人等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魯家豪部分:原判決未審酌魯家豪於犯上開之罪前,並無相類之前案紀錄,即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量刑不當或漏未判決之違法。又參諸魯家豪之家庭、經濟狀況,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漏未考量上情併予宣告緩刑,亦有違法等語。
㈡巫秉謙部分:
⒈本案廢液來源,尚有「鑫鉅公司」所遺留,然原審就此未有任何調查或記載,又未調查或說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廢棄物是否與巫秉謙所生產相同,即率認該等編號所示之廢棄物為巫秉謙所有,與罪刑相當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有違,有量刑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
⒉原審未依職權或依巫秉謙之聲請傳喚黃鈺雯、劉承宗,又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巫秉謙是因誤認劉承宗願意清除或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魯家豪清理,且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嗣已更換門鎖,客觀上無法再進入該廠房,自難期待其清理,原判決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認定巫秉謙怠於清理本件廢棄物,犯後態度不佳,係違背客觀事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巫秉謙在本案之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符合刑事政策特別預防目的,並無須入監服刑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自非合法妥適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是否僅針對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時,魯家豪及其原審辯護人分別陳稱:「是」、「是。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而巫秉謙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陳稱:「是」(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魯家豪並提出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記載第一審判決量刑以外部分均撤回之旨(見原審卷第231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等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是以巫秉謙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科刑資料之調查,關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證明限制。原判決就量刑之相關證據已詳加調查論列,並說明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知上訴人等及其所屬公司、地主均未提送本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未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係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業者清除完畢,巫秉謙主張「通知地主劉承宗以押租金180萬元用於廢棄物清理之犯後態度」,顯難採酌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就巫秉謙部分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就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巫秉謙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23頁),而原審審判長調查科刑證據資料後,詢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時,巫秉謙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乃原審以本件量刑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何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各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上訴人等請求再酌減其刑或謂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上開犯行量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部分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魯家豪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及上訴人艾斯巴達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
㈠本件原判決:①撤銷第一審關於魯家豪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之量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②維持第一審論處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50萬元部分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等部分,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魯家豪對原判決關於其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部分、艾斯巴達有限公司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顯均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