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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吳冠霆許辰舟林靜芬

上訴人
李典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典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吳國光(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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