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 上訴人
- 李典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典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吳國光(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