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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李麗珠林庚棟

  • 當事人
    李怡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李怡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怡馨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為上訴之範圍,未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而為審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禹銓營造有限公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為雙方所同意,然法院現卻不予承認,將上訴人已償還之金額均列入犯罪所得,實不公平等語。核係就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包含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惟履行期間均自民國118年起算等)之一 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上訴人所指已和解、其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量刑因子,均據第一審予以調查、審酌,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核其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交代過程詳盡,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深感悔意等語,而僅單純表達希望從輕量刑之意,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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