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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英志(主辦)劉興浪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告
黃煒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3、19100、19390、21848、22682、2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煒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18分許,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1024239801473136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41008765202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阿楠」、「陳志豪」、「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洪仲良等6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轉為虛擬貨幣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之3種貸款方式,其中第2種表明:「可以不要還款」,顯係詐騙犯罪行為。而第1種貸款方式,因詐欺集團表示被告經審核後未通過,乃提供第3種所謂「美化帳戶」之貸款方式,而「美化帳戶」本身即為詐騙及洗錢方法,足認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又「阿敬」要求被告於註冊交易平臺認證時,須表明作為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益徵被告為圖自己個人利益,不惜代價而共同詐欺之犯意,始提供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自屬可議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被告陳述、被告與「阿敬」或「陳志豪」、「志豪」、「阿楠」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而在網路上查得貸款業者資訊,而與「阿敬」聯繫,「阿敬」先提供被告兩種適合之貸款方案,表示:「第一種辦理本公司台灣貸款 月繳制 本例(利)攤還 每萬元月利息70 可分1-60期」、「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 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經被告詢問貸款所需時間及分期繳納之具體本息金額時,對方尚表示:「那給你辦理第一種吧 正常審核時間24小時內 現在提交審核預計明天中午會有結果」、「7萬分36期每期需缴款2435其中本金1945利息490」、「這樣會有壓力嗎?」等語,被告乃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以供審核。嗣「阿敬」以被告資力經審核未通過為由,建議被告申請「帳戶包裝」方案,並說明帳戶包裝憑證流程,須開通網路銀行、認證合作之交易所平臺及約定還款帳戶,且要求被告帳戶內不能留存款項以避免誤會。被告遂依「阿敬」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事宜。「阿敬」嗣告知已將資料轉送財務部門,指示被告聯繫經理「阿楠」;「阿楠」再向被告詳述包裝帳戶期間內之注意事項,並要求被告於作業期間不得未經同意登入網路銀行和平臺,或擅自挪用公司作業資金,否則即終止貸款並負擔法律責任。嗣被告因友人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尚聯繫取得「阿楠」同意後始行提領。被告又因急需用錢,向「阿敬」申請提早給付「周轉金」1萬元,「阿敬」則表示在未開始作業前不能申請「周轉金」,然因其努力爭取,仍可申請5,000元至8,000元額度,但只能匯入「台新、中託、土地、第一、國泰、新光、玉山、元大」等銀行帳戶內。被告因無上揭銀行帳戶,尚向友人借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供匯入周轉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後,仍持續與「阿敬」聯絡,詢問貸款撥款時間,並獲確認:「正常明天就好了」等語。然被告非但未能按時取得貸款,帳戶又遭凍結使用,去電或傳訊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23歲,尚在大學就讀,社會歷練有限,尚不能排除被告因車禍急需款項,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各種不同之貸款方案、貸款審核流程、帳戶包裝流程及注意事項等說詞詐騙,始交付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原判決綜合上情,敘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仍就被告有無參與本件洗錢犯罪之單純事實,徒憑己意重為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被訴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對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檢察官起訴與上述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一併加以審判,該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一併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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