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朱瑞娟、高文崇、黃潔茹
- 上訴人林正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正偉之犯行明確,並說明第一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及考量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5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 部分併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編號1至45所載 之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少年王○琳(姓名詳卷,下稱王○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之證述,或有齟齬、矛盾,或屬個人臆測之詞,已足減損其於本案第一審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既爭執王○琳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否定其於第一審中陳述(實質證據)之證明力,原判決復認定王○琳無證據能力部分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原判決自應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方屬適法。乃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逕以鋸箭法切割,雖王○琳各次證述間失去相互客觀關連,仍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同樣否認犯罪,但均陳稱知悉「一路順」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模式及運作情形的上訴人及王○琳,前者認定係本案共同正犯,後者卻認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認定標準不一,又未說明何以為此不同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單憑與待證事實無關之其他證據,跳躍式推論上訴人參與犯罪,近乎臆測,不符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要求。又對案內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詳加調查審認,或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遽為判決論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⒈同案被告王信邦、陳信宏等人及證人黃明雪、陳一文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指認上訴人涉案。原審置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遽行認定上訴人係擔任「總收水」,收取王信邦、陳信宏交付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⒉上訴人長年經營陽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汽車),營運正常。依王信邦、范振聰、吳格林所述,及相關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委修單、電腦登錄客戶基本資料、應收(工作單)帳款報表等,可知王信邦、范振聰、吳格林皆為陸續前來陽明汽車修車之客戶,故時常會前往維修車輛、洽購二手車,或單純與上訴人泡茶聊天。可見王○琳縱在陽明汽車看過王信邦、范振聰、吳格林拿錢給上訴人,無非係為清償購車款或汽車維修費,而與收受贓款之事實無涉。 ⒊上訴人雖不經意看見王信邦、范振聰在陽明汽車分錢,以及「一路順」透過手機Telegram群組指派工作給王信邦、范振聰去領錢,但上訴人經營車廠,以和為貴,不管朋友閒事,不能依此即認上訴人知情並與其等共同犯罪。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至45 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共犯吳格林、王信邦、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PHAM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陳漢政(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王○琳(非行事實期間為民國111年9月10日後至同年10月底前,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證人柳佳賢(提供帳戶者)於第一審、黃明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之證述,併同上訴人及共犯等使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提領贓款之路口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依據;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如前述部分上訴意旨所辯各語,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⒈由上訴人歷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不僅知悉王信邦、范振聰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一路順」指派由范振聰將提款卡交予王信邦領取贓款;對於范振聰、王信邦、陳信宏等人領取贓款前從陽明汽車出發,或提領贓款後前來陽明汽車,而在該處處分贓款等情,亦甚為明瞭;甚至看到手機發現其等都會與TELEGRAM「一路順」聯繫,在「一路順」派工作後出門,上訴人亦在陳漢政領款後與之同車,且與王信邦一同前往陽明汽車;其在陽明汽車內目睹王信邦在現場取出現金與范振聰分錢,王信邦領款時猶傳送照片向上訴人查證照片內之人是否警察等情。倘上訴人僅係單純經營陽明汽車,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毫無掩飾讓上訴人知悉其等從事詐欺犯行,甚至在上訴人經營之陽明汽車從事指派領款工作、做為出發地點與領款後會合處,如此將徒增遭上訴人報警究辦之風險,顯見上訴人非但知悉王信邦、范振聰等人確係從事提款洗錢之「車手」,更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所參與。⒉依吳格林、王信邦、陳信宏、陳漢政、陳耀清、廖偉豪、范庭甲、黃明雪之證述,及提領贓款之路口監視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認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一路順」擔任指揮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提領及繳回贓款、車輛調度等事宜,其中拿取提款卡、繳回贓款、洽談「車手」薪水給付等,均在陽明汽車為之,顯見陽明汽車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之據點。佐以王○琳已明確證稱上訴人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雷洛」之人,負責收取王信邦、吳格林、范振聰、陳信宏交付之詐欺贓款,並轉遞予集團上手「一路順」;而陽明汽車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據點,上訴人身為陽明汽車之負責人,對陽明汽車場域具有絕對之掌控權,堪認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利用陽明汽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總收水」角色,再將之轉遞集團上手等工作(見原判決第10至17頁)。針對范振聰、王信邦、陳信宏等人雖未指證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總)收水」,然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如何屬一般洗錢行為;如何為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指揮犯罪組織;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證人之陳述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述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而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所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經查,本件原判決並未採取王○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論罪之依據;又原判決已說明王○琳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可以採信之理由,縱未詳述捨棄其餘陳述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亦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有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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