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楊智勝、林海祥
- 當事人陳世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9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世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邱俊育、歐宗翰(以上2人均另案審理)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所示告訴人李麗琴等3人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 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於偵查中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之自白),及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江岱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內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上訴人與歐宗翰談話影片譯文、扣案之上訴人手機採證照片內容,暨原判決附表所示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歐宗翰把錢交給邱俊育,邱俊育再把錢交給其母黃艷梅,當時邱俊育、歐宗翰請其介紹找虛擬貨幣商及換人民幣,其未參與本案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黃艷梅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上開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談話影片譯文及手機採證照片內容等證據,作為邱俊育、歐宗翰及江岱妮上揭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及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邱俊育、歐宗翰及江岱妮之證述,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爭執邱俊育、歐宗翰、江岱妮及黃艷梅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勾稽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以本案分工方式,係由其2人分別前往收取贓款後 ,至嘉義縣朴子市之「越美麗小吃部」交予上訴人等重要情節,復有上開上開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談話影片譯文及手機採證照片內容等證據可佐,因認邱俊育、歐宗翰前開證述情節堪予採信,已詳述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邱俊育所證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惟此或因時隔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但此等枝節之出入,俱不影響其等指證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執邱俊育與歐宗翰對於交付收受贓款之方式,前後所述不一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剖析論敘甚詳,原判決因而採用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挑剔邱俊育、歐宗翰所述關於本件犯罪細節之輕微出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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