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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徐昌錦張永宏洪兆隆陳德民江翠萍

上訴人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柏勳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吳珮嘉及證人陳貫章、林延俊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陳貫章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使用。嗣該詐騙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帳戶收取吳珮嘉遭詐騙之款項,且於吳珮嘉匯入後旋予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者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向陳貫章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陳貫章或林延俊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泛謂其未曾向陳貫章收取前揭帳戶資料,陳貫章、林延俊所言乃栽贓之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因案羈押在○○○○○○○○○○○,於同年11月22日出所後,迄自109年12月10日起,始再因案至○○○○○○○○○○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其於陳貫章所指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109年7月至8月間),並未在監或在押。則上訴意旨指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在臺北分監執行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其空言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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