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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吳冠霆林庚棟

  • 當事人
    陳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陳睿達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鄭新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睿達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始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可成立共同正犯;且行為人所參與者,不以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限,亦不以各階段行為均有參與為必要。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或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參與犯罪之實行或分擔者,始足當之。 ⒈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張莉伶之指述、同案被告王建翔、黃品妍(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王建翔等2人)之供述 、告訴人與上訴人見面時之對話錄音內容(下稱錄音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其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王建翔等2人均係鎰誠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鎰誠公司)靈骨塔位銷售業務員,該公司本身即為從事塔位詐欺之集團,其負責人賴泓宇、上訴人與王建翔等2人 均因涉犯發起或參與該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其等係慣常性從事塔位詐欺之人。上訴人與王建翔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建翔等2人佯稱可轉售獲利,詐使告訴人購買塔位後, 再將告訴人請求協助轉售塔位一事,推由上訴人出面藉詞推託,為典型「塔位詐欺」之犯罪手段。依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受人指使前來與告訴人會談,對於告訴人所提及之王建翔為何人均無疑惑,對於王建翔等2人先前如何與告訴人往 來,理應有所認知。若謂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竟可隨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上訴人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之人,惟其分工本即為犯罪流程之一環。上訴人於本件塔位詐欺過程中,與王建翔等2人 採輪番上陣之分工模式,王建翔等2人負責前段施用詐術誘 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上訴人則負責在後階段搪塞、安撫告訴人,各有其階段性任務,因認其3人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辯稱其與告訴人接洽時,塔位之交易已經完成,價金亦已交付,王建翔等2人均稱不認識上訴 人,其無本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均不足採等旨,為其論據。 ⒉然查:告訴人證稱其遭王建翔等2人欺騙購買塔位時,上訴人 均未在場,王建翔等2人亦稱與上訴人不相識,未共同推銷 塔位,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已難認上訴人有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判決雖以:告訴人向王建翔等2 人購買塔位後,屢催促安排轉售事宜,均無下文,嗣始由上訴人出面聯繫,並藉詞推託,假意安排點交事宜,持續誆騙,以免告訴人察覺實無收購塔位之買方等語。惟依錄音內容(見偵查卷第341至346頁),告訴人詢問「你是鎰誠?」, 上訴人回稱「對對對!他請我來核對一下,因為後續要安排點交嘛」、「基本上我要跟妳核對,然後安排後面的程序」、「我知道還有一個好像放在公司嘛?就是妳還有一張權狀放在公司?」等語。自上訴人所稱「『他』請我來核對一下」 ,尚無法知悉是指何人請其聯繫,且上訴人僅提及要核對及安排後續點交,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清楚手上塔位及權狀之大概情況,依對話前後用語,上訴人似非十分了解告訴人購買塔位情形。告訴人嗣提及:「喔~我總共有3個,先講喔,那 個權狀是,他幫我出錢的那張喔」,上訴人回稱「誰?」, 告訴人稱「……因為那個錢不是我付的,我哪有那麼多錢?」 ,上訴人回稱「ㄏㄚˊ?」,告訴人則稱「你不知道這個事嗎 ?」、「那個你問王先生就知道啦」,上訴人稱「是他幫妳的嗎」、「聽起來怎麼感覺好奇怪?」、「妳確定啦?因為這個很嚴重」,告訴人稱「我知道啦!你們員工這樣也不行……他是另外找人的啦!」。足認上訴人對於王建翔有無違反 規定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塔位一事,亦非瞭解,更未曾提及王建翔因此違反公司規定而遭辭退。而告訴人係抱怨稱「你們另外一個王建翔他每次都不接電話的……」時,首次提到 「王建翔」之姓名,並非上訴人首先論及,上訴人則接話稱「這樣子喔!這樣沒接到的話可能是在忙,會回電話給妳」,仍未提及王建翔,或表示係透過王建翔前來接洽。又上訴人於對話中除以核對為由,欲了解告訴人購買塔位情形外,面對告訴人詢問進度,除稱要盡量趕在農曆年前安排點交,須逐一核對、整批確認外,未見提及有可短期高價轉售之管道,或其他推銷、鼓吹告訴人繼續購買塔位之情。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見面時告知王建翔因違反規定已被公司「離掉」等語,即與前揭錄音內容不符。 ⒊上訴人辯稱係自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繫,未透過王建翔等2 人,關於其供稱已忘記如何知悉告訴人之電話一節,固非合理。然上訴人於對話中曾對告訴人提及「妳還有一張權狀放在公司?」,參酌上訴人供稱:我無意間得知告訴人有投資這些東西,本來用意是要推銷靈骨塔,想問告訴人有無再購買或投資之意願,才跟她碰面,後來沒有成功談成靈骨塔買賣,因為告訴人已經沒有再投資的意願等語(見偵查卷第173至175頁、原審卷第258頁)。似無法排除上訴人係見到告 訴人留存於公司之權狀資料,或透過其他管道查悉上訴人有購買塔位,為求與告訴人接觸,始主動聯絡。雖上訴人自承聯繫時不無對告訴人推銷塔位之打算,且對於告訴人提及王建翔未置可否,或宣稱由其負責點交,亦因告訴人無意願再購買塔位而未果。且縱使如此,僅憑上訴人係自行聯繫告訴人,及上訴人與王建翔等2人均屬專門從事塔位銷售詐騙之 鎰誠公司業務人員,其等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等情,是否即可認上訴人就本件王建翔等2人先前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負責於後階段分擔搪塞安撫告訴人之任務,而屬犯罪流程之一環,並得據以推認上訴人自始即有共同犯意聯絡?仍有疑義。尤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指述所認:上訴人以王建翔已被公司離掉,由其接續王建翔業務者自居,並以塔位點交數量達數百個,要農曆過年前始能安排,持續誆騙告訴人等情,核與錄音內容並非均屬相符。又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王建翔等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建翔等2人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購買塔位,後因告訴人向王建翔詢問何時可出售所購入之塔位,王建翔認告訴人恐已生疑,遂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假裝與告訴人見面安排塔位點交事宜,持續誆騙,以免告訴人察覺實無收購塔位之買方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3頁),已認定其等3人於事前即存有犯意 之聯絡或謀議。惟原判決理由謂:「渠等為鎰誠公司業務員……王建翔未親自而係間接方式輾轉使被告(上訴人)知悉本 件塔位交易事宜,被告進而與告訴人聯繫,並無不可」、「……自不以被告認識並與……黃品妍、王建翔有直接聯繫為認定 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8頁),似又認上訴人與王建翔等2人並非必定互相認識,且可能係王 建翔以間接方式使上訴人知悉本件塔位交易事宜。倘若無訛,如何能謂其等已於事前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上訴人與王建翔等2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原判決就上揭疑點,未予詳查釐析究明,即行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所為認事用法之職權判斷,是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仍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前後並非一致,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並非吻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其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數額為之。自須共同正犯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明確、具體,始有諭知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至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合理之認定,並敘明判斷所憑之理由,始為適法。 ⒈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王建翔等2人先後2次接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8千元、15萬8千元,合計31萬6千元,為 其等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因無從確認上訴人與王建翔等2人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難以區別各人分受 之數,自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因而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10萬5,333元諭知沒收、追徵。 ⒉惟查,論處王建翔等2人對本件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係認定:王建翔 等2人先後向告訴人各詐得15萬8千元(即31萬6千元),王 建翔供稱其銷售第一個與第二個塔位,先後各獲得約3萬元 之佣金,黃品妍則陳稱其有拿到2千元佣金。然王建翔等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給付7萬元、6萬元完畢,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敘明除王建翔等2人自承所獲之上開佣金外, 不足認其等就其餘犯罪所得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就該部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等旨。有該判決可參。則本件上訴人縱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屬於其實際取(分)得,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究為若干?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其數額多寡,自有詳予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依據及理由,逕以告訴人受騙交付之31萬6千元俱 屬上訴人與王建翔等2人之犯罪所得,且無從確認其等之分 配狀況為由,即以平均分擔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之犯罪所得10萬5,333元。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犯罪及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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